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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徐某、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陕西澄城县,现羁押于延安监狱。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经营站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第三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徐某、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山河,被告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徐某出具保证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7年1月1日,被告张某以70万元将抵押物转让给吉某甲,2007年12月11日,又以80万元将抵押物出售给吉某乙。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因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致使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与两位第三人签订抵押物转让和抵押物出售合同无效。三、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承担30万元借款本息返还责任,实现原告抵押权。四、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某以及徐某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原告款30万元,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有张某申请富县工商管理局(2006)X号抵押登记证和徐某出具“我自愿为借款人张某于2006年10月31日在贵社借款30万元作担保,并对借款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为证。

第二组证据,富县金利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等档案。证明张某经评估实物价值83万,现金20万,富县工商局核准注册资金为83万元。经营范围:良种养殖、机砖生产、销售。

第三组证据,吉某村砖厂转让协议。证明张某擅自转让抵押物,违反担保法,侵犯原告抵押权,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行为。

第四组证据,吉某村砖厂出售合同。证明张某二次擅自出售抵押物,违反担保法,侵犯原告抵押权,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行为。

第五组证据,吉某乙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停止砖厂生产经营权,擅自处分抵押物,于2007年9月1日将砖厂转让吉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又以80万元出售给其。合同上的章子是假的。张某具有欺诈行为。

第六组证据,借款利息单。证明张某自2006年10月31日借款30万元使用至今实际发生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给吉某甲的和吉某乙的转让不一样,给吉某甲的不是为了转让砖厂,给吉某乙的合同前提是先给信用联社还款,还款后合同才能生效。跟吉某甲签协议时,情况特殊,主观上并不是说想把砖厂转让给他。公安机关将砖厂查封,牵扯吉某乙管理的费用,剩余部分给原告还款。不足部分,其出狱后还。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2006年3月31日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二、即使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的合同有效,因被告张某提供物的担保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有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是抵押担保,第二是保证担保,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评估结论。证明张某砖厂抵押资产x元,完全够还贷款。

第二组证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明抵押物在工商机关进行过抵押登记。

第三人吉某甲述称:原来写这个合同的目的是张某以前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过款,其与张某口头协议,如通过卖砖厂将钱还了其就不要砖厂,还不了钱,砖厂有什么其就拿什么。

第三人吉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吉某乙述称:2003年1月1日张某买其土地使用权办砖厂,欠其土地使用款5万多,张某以其名义在交道信用社贷款x多元。自其2009年还息累计x多元,本息已累计x多元。张某以其名义还欠他人x多元。其通过王红军,以80万元的价格将砖厂从张某处转让过来,部分机器抵押给他人。其发现合同的印章有变化,再未联系到张某。张某应先还其名下交道信用社的钱,及其管理砖厂的费用x元左右。

第三人吉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砖厂。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笔录里面说的并不都是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写的按季清息,张某第一季都未还息,说明从贷款的当天就产生不良贷款,原告未及时挽回损失导致损失扩大,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吉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吉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五组谈话笔录其最后一段话没有说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因为其不知道房子的事情,未说配合信用社把官司打赢的话。被告徐某的证据,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某、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吉某乙谈话笔录因被谈话人吉某乙对其最后一段话提出异议,故除最后一段话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谈话笔录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异议无效。被告徐某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某、第三人吉某甲、吉某乙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张某在富县X村开办机砖厂(富县金利有限公司)。为办富县金利有限公司良种猪繁育场,被告张某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出30万元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并承诺以其企业动产为抵押,负连带责任,如果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愿依法拍卖其抵押物归还责任贷款。经原告盖章确认,在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富工商抵登字第x号)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物为:高压配电设备1套,低压配电设备1套,砖机1套,推土机1辆,粉煤机2台,轮窑1座(X门),厂房20间,四轮拖拉机1辆,三轮装窑车三辆,出窑自卸车2辆,拉胚车15辆,发电机1台等价值x元。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大棚养猪,贷款数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为期3年,利率9.6‰,计算方法为借款总额×占用天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动产抵押),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由抵押人以抵押物价款代行清偿,保证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抵押担保期限至主合同期限届满,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违反合同,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8‰0计收利息。被告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出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愿为张某30万元贷款做保证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张某曾以第三人吉某甲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被告张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1日与第三人吉某甲假意签订虚假的《砖厂转让协议》,以70万元将砖厂作价转让给吉某甲。因被告张某欠第三人吉某乙土地使用款,曾以第三人吉某乙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并以吉某乙的名义在他人处欠下巨款,被告张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吉某乙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富县X村砖厂出售合同》,以80万元将砖厂又作价出售给吉某乙。2008年8月,机砖厂停产。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因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0年9月,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应依法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未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徐某约定保证期间,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保证人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吉某甲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与第三人吉某乙签订的《富县X村砖厂出售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徐某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某2007年9月1日与第三人吉某甲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2007年12月11日与第三人吉某乙签订的《富县X村砖厂出售合同》均无效。第三人吉某甲与吉某乙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砖厂及附属所有财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返还。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四、被告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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