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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风险须知、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12月间,被告以孩子过百天要带孩子回娘家为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女儿陈某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南某抚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钳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起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1、2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1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近四年,本院在审理中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陈某年幼,且被告离家时带女儿一起出走,所以由被告南某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南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被告南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人民陪审员张万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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