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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6日、9月21日、10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6日、9月21日、10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时许,耿某(已判决)在中牟县X镇X路新月鱼庄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争吵,耿某遂伙同被告人郑某、赵某甲、任某某(已判决)等人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杨某某前来制止时,耿某等人又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郑某、赵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耿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乔某某、王某丁、赵某戊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赵某甲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二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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