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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花与牛某甲、牛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孙小花,女,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牛某甲,男,1957年1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牛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牛某甲之子。

原审原告孙小花与原审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小花不服,于2009年4月30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7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振国、崔国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孙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原审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被告牛某甲将房屋出售广告张贴后,原告孙小花打电话约被告牛某甲去中介所,被告牛某甲以其儿子牛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出售房屋价格为x元,面积不得少于58平方米,否则,被告双倍偿还原告购房款。2006年12月28日,原告孙小花与被告牛某甲和买主王玉瑞一同去看牛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看房后被告牛某甲与买主王玉瑞商定房价为x元(包括煤球房),买主王玉瑞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付给被告牛某甲100元定金,被告牛某甲给王玉瑞出具收到定金条据一张。2006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甲与王玉瑞双方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相关证明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办理手续后,买主王玉瑞在温县邮政局储蓄所将房款x元付清给被告牛某甲,并约定腾房时间,被告牛某甲又当场付给原告感谢费200元,买主让被告腾房后将钥匙、电费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所卖房屋面积不到58平方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牛某甲卖出的房屋实际是与买主王玉瑞当场看房后就房定价,且被告牛某甲与买主王玉瑞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买主王玉瑞支付被告牛某甲房款x元,并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房价x元付款。原告孙小花与买主王玉瑞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孙小花赔偿王玉瑞x元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孙小花要求被告牛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花要求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孙小花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孙小花和牛某甲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两者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明确,孙小花正是基于该委托合同的内容才与买主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及面积。牛某甲在合同中承诺主房面积不少于58平方米,如房屋面积达不到58平方米,愿意赔偿损失,标准为购房款的两倍。27日,买房人王玉瑞需购房,孙小花就按照牛某甲在合同中承诺的面积和价格与王玉瑞签订了委托买卖房合同。合同同样约定有如果房屋面积达不到58平方米,应赔偿其损失。之后,在孙小花的引荐介绍下,牛某甲才和王玉瑞达成了房产交易。因此,孙小花所受损失即赔偿王玉瑞的x元是在牛某甲提供的不真实的房屋信息的情况下导致的,与其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孙小花赔偿王玉瑞的x元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显属错误。二、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依据的有王玉瑞单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记载不完整,上面并没有牛某甲或牛某乙的签字,卖房一栏是空白。是在王玉瑞本人不知该房具体情况的状况下在空白的契约上先签好的,形式有缺陷,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王玉瑞已认可房屋面积为49平方米的依据。

再审中,原审被告牛某甲举证: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孙小花与王玉瑞离婚的起诉状(2009年11月16日)一份,证明孙小花与王玉瑞是夫妻关系,孙小花与王玉瑞是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是夫妻关系不错,但买房时还不是夫妻关系。

再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营业资格;证据4、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的面积;证据5、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买主王玉瑞的定金100元及房款x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在原告声明不要房屋以后,合同自行作废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买主之间的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买主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证据6、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王玉瑞x元的事实;证据7、收据1份,证明王玉瑞已收到赔偿款x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证人王玉瑞庭审证词,证明买房的经过及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王玉瑞的庭审证词不真实,被告与买主王玉瑞之间买卖房屋时对房产的面积无具体约定,就是看房定价。且再审查明王玉瑞在原审出庭时与孙小花已是夫妻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前后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进行买卖交易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006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买主定金100元的收据1份;2、2006年12月31日买主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的收据1份;3、2007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被告与买主王玉瑞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审、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查明孙小花与王玉瑞是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2006年12月26日,实际并未履行。2006年12月28日,被告和买主王玉瑞一同去看牛某甲所出卖的房屋,看房后被告与买主王玉瑞商定房价x元(包括煤球房),被告牛某甲卖出的房屋实际是与买主王玉瑞当场看房后就房定价,2006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甲与王玉瑞双方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办理房产所需相关证明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牛某甲与买主王玉瑞一同到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买主王玉瑞立即支付被告牛某甲房款x元,并未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房价x元付款。且买主王玉瑞与被告牛某甲约定了腾房时间,被告牛某甲又当场付给原告感谢费200元,买主让被告腾房后将钥匙、电费卡交给原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该房屋买卖是在买主王玉瑞与被告牛某甲之间进行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孙小花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依据的有王玉瑞单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记载不完整,上面并没有牛某甲或牛某乙的签字,卖房一栏是空白。是在王玉瑞本人不知该房具体情况的状况下在空白的契约上先签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小花要求被告牛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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