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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上诉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大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女,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以下简称胜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略).28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903.5元、护理费1527.6元、伙食补助费42元,合计(略).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9日,于某甲在胜利医院出生过程中造成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先后到胜利医院和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就诊,后经胜利医院同意转诊,于某甲先后三次到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儿科医院治疗,并实施了两次手术,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致肘、腕关节功能不全,已构成六级伤残。2001年3月12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鲁医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某疗事故。于某甲于2001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胜利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审法院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胜利医院支付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合计(略).1元,胜利医院已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在该次诉讼中,于某甲曾主张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未被支持。

另查明,2003年10月13日,于某甲到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华山医院和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检查化验,并于10月14日在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科医院住院,10月16日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在全麻下行带血管蒂神经肌肉移位、重建外展功能+大圆肌切除术,同年10月20日出院,为此于某甲支付医疗费(略).28元。出院时于某甲的伤口愈合好,未拆线,石膏固定当中。于某甲在上海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90元。后于某甲在东营胜利骨伤手外科医院进行石膏拆除术,为此支付费用50元。于某甲提供交通票据9份,证明花费交通费903.5元;提供东营市凌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东营大明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误工费1527.6元。2004年2月10日,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胜利医院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等(略).38元。2004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胜利医院于200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略)元,自此双方再无纠葛,胜利医院不再承担于某甲因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胜利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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