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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诉罗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冼某。

委托代理人董芳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冼某与被告罗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芳桃,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诉称:原告系南宁市X区环卫站清洁工人,2010年2月15日晚20时38分许,原告在中华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上进行扫地作业,适时被告驾驶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该地点,由于被告驾车在该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失控后将在正扫地的原告撞倒在地,并与一根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宁市瑞康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骶4、5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骨折等。从20l0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南宁市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后因伤情反复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日又住院治疗了9天。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0年10月25日,经南宁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冼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Ⅹ(十)级伤残”。后经交某部门对被告进行鉴定,事发当时被告系醉酒后驾车操作不当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的各项经济损失。后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A-x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罗某醉酒驾车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因操作不当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伤,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给受害第三者即原告尽上理赔义务,却也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其中误工费x元、护理费5184元、交某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都在强制险限额内,罗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护理费等。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罗某,属于醉酒驾驶,按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按照有关强制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l5日20时38分,被告罗某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段时,适有原告冼某步行在中华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上扫地作业。由于罗某驾车在行经该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失控后往右驶上中华路南侧机非隔离绿化带撞倒冼某,并与一根路灯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冼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30日,共住院73天。出院诊断:1、骶4、5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5双侧椎弓峡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同年6月24日,原告因“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7天”再次入院治疗至7月3日,共住院9天。该医院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半个月”;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贰周(11.16-11.29)”;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贰周(2010.12.31-2011.1.13)”;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息两周”;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全休两周”;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壹月”;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半个月”;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某书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4.18-2011.5.17)”。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83元,并分次给付了原告护理费共计5510元,生活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

2010年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X大队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本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冼某的交某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冼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Ⅹ(十)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A-x号车的车主为罗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某事故。2011年3月29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因本案驾驶人醉酒驾驶,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

还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证某上载有:“兹有冼某同志是我单位聘用合同工,在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薪平均137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冼某群进行护理,南宁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某上载有:“兹有冼某群同志是我单位聘用合同工,在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薪平均137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某书、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收据、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某、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罗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冼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桂A-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问题,由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是由于罗某饮酒驾车造成的,并非原告故意所造成,并且交某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某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和救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相关的伤残赔偿费用。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某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其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计算为:1375元/月÷30天×249天=x.50元。

2、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住院期间需要其亲戚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但被告罗某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给付了原告护理费共计551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用51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某。原告主张1010元的交某并提交某相关交某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某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共计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某院医嘱证某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罗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伤残,其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该项费用属于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x.5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该四项费用均属于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交某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该四项费用均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某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冼某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冼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冼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575元,被告罗某负担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9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卢静

人民陪审员韦宏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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