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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潘某诉石某、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蓝斌,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启名,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黄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启名,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潘某与被告石某、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方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斌,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石某,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潘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22时20分,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邕武路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韦某情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邕武路西侧辅道内由北向南直行。两车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狮山公园大门对面辅道与荣和山水绿城工地泥路X路口时,被告石某驾车右转过程中,其车头碰撞到受害人韦某情在辅道上正常驾驶的车辆,致使受害人韦某情当场某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石某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而是继续驾车驶入荣和山水绿城工地内作业。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某任,受害人韦某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某任。原告认为,一、该事故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合,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中,被告石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石某作为职业驾驶员,其对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应进行全面的认真检查,但其未能依法履行该法定义务,客观上对道路上不特定的人和财产造成了潜在的危害,并且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法控制该肇事车辆,致使本案事故发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石某驾驶肇事车辆在右转弯时无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避让受害人韦某情正常直行驾驶的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石某在发生事故之后,没有停车,也没有报警,而是继续驾车驶入荣和山水绿城工地内作业。该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被告石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法律依据。(一)死亡赔偿金x元。在本案中,受害人韦某情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案的死亡赔偿应为:x元/年×20年=x元。(二)丧某x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2358.5元,故本案的丧某应为:2358.5/月×6个月=x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下:l、原告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3455/年÷5人=8292元。2、原告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3455/年÷5人=8292元。(四)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鉴定费3100元。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了办理受害人韦某情的丧某事宜以及到有关部门处理本事故,为此共支出了交通费3000元,另有误工损失5000元,鉴定费31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韦某情英年早逝,本来幸福美满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给上述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一)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二)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处分、收益、使用的权益,也是该车辆运行的实际受益人,所以对该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应对被告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某:一、判令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三、依法判令被告广达公司对被告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潘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韦某情已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韦某情已死亡。4、鉴定书,证明两原告与韦某情属于父子、母子关系。5、山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4。6、思灵派出所证明,证明韦某情已1998年将其户口转至南宁市。7、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韦某情已将其户口转至南宁市。8、边阳派出所证明,证明韦某情已将其户口转至南宁市,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9、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x已购买了强制保险。10、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石某。12、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3、补充说明,证明本案受害人是韦某情。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5、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广达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受害人韦某情的亲属情况,一共有5个兄弟姐妹。

被告石某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某任,受害人韦某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某任。由此可见,受害人韦某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某本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某本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提供韦某、王美娟丧某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不予赔偿。三、原告要某本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不予赔偿。在本案中,本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已起到充分的精神抚慰作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然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是互相矛盾的,应不予支持。五、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六、本被告系被告广达公司的职业司机,发生本案交通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本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及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提供该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同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行驶证件中显示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当与保险单中显示的一致。如果不一致,则说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二、如果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没有发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的损失。医疗费用限额不予承担。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籍,却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那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某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丧某。《解释》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实际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此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且和其他证据相吻合。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只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由交强险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且需要某告举证证明其属于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如果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如果不存在刑事责任,那么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之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考虑到双方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在2万元内予以酌定。三、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依法核定,然后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四、如果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那么,本被告和被保险人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也仅要某我方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五、如果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三者险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且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行使代位权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如果本案存在投保险种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等),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六、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整;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合法的驾驶人在合法使用合法车辆的过程中,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应当做到三个合法。“合法驾驶人”,“合法车辆”,“合法使用”。如果驾驶人无证或者准驾车型不符,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如果车辆没有年度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检验,该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合格,则车辆不属于“合法车辆”,如果利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则不属于“合法使用车辆”;如果做到三个合法,因为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则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如果不能做到三个合法,则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获知后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还是增加保费继续承保。否则,因为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石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事实,被保险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又是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发生的,因此,本案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七、即便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本被告也是依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于驾驶人负事故主要某任,因此,应按照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本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八、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石某、广达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石某辩、广达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韦某、潘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2时20分左右,石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一未知名氏(事发当时)男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邕武路西侧辅道内由北往南直行,两车行至邕武路狮山公园大门对面辅道与荣和山水绿城工地泥路X路口时,石某驾车右转过程中,车头与未知名氏男子所驾摩托车相撞,将该男子卷入车底并拖行碾压,造成摩托车严重损坏,该男子当场某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某承担事故主要某任,未知名氏男子承担次要某任。

2011年5月17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韦某、潘某与前述事故中死亡的未知名氏男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韦某、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证实前述事故中死亡的未知名氏男子名叫韦某情。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达公司,该车为货运性质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

还查明,受害人韦某情为城镇户籍,其父母韦某、潘某为农业户籍,共育有韦某情等共5名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某任,韦某情承担次要某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现在本案中主张应由被告石某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以韦某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达公司,被告石某作为其驾驶员在驾驶从事运输业务,属执行工作任务的性质,在该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达公司承担。

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至于该事故车辆是否已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另投保有商业险、本案中应否确定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由于商业险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问题不在本案中审查及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的诉请项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某情为城镇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即x元/年×20年)。

(二)丧某。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算6个月,为x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韦某、潘某均已年满68岁,均为农业户籍,共育有5名子女,故两原告各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的标准确定,为8292元(计至80周某止,即12年×3455/年÷5人),共计x元,本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四)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韦某情丧某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方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亦无相关有效票据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五)误工费。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韦某情的父母,均已年满68岁,如前所述已符合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主体条件,现主张误工费5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受害人韦某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须进行司法鉴定方能确定其身份,原告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韦某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两原告造成巨大的打击,使两原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x元。

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某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均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但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广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元。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广达公司赔偿70%即21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原告韦某、潘某赔偿韦某情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某、潘某赔偿韦某情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三、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潘某鉴定费217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817元,由原告韦某、潘某负担2317元,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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