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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被告康某、张某、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被告康某、张某、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17时22分,在新乡X村路口,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出北环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康某驾驶的沿北环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某甲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3元,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豫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柴某,但2003年7月16日被告柴某已将该辆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刘某甲,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豫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均系被告刘某甲。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鉴于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康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康某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x.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39天,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偏高,按每天15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支持原告每天10元的营养费共计39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233元。护理费按每月800元计算1人,为10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系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3元、误工费6233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2元×60%=x.3元;二、被告康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x.3元、误工费6233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2元×40%=x.2元;三、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950元,被告康某承担630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纳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管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办案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的记载,事故刚刚发生之后,交警在勘验现场时确定的肇事驾驶员是韩某乙和刘某甲。交警在事故现场扣押肇事车辆时,开具的扣车凭证也是给韩某乙和刘某甲的。但“交通肇事现场图”中却出现了康某的名字,虽然姓名一栏的排列顺序是:韩某乙、刘某甲、康某,但可以明显看到韩某乙身份证号码上方的“乘坐人”三个字是后加的。根据现场照片,康某当时根本就不在事故现场,且在10月19日前的现场勘验材料中没有任何康某的签字。交警依据韩某乙和康某的陈述材料确定康某是肇事驾驶人在事发后19天才作出的虚假认定。在办案程序方面,交警在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首先查找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对双方作询问笔录。在事后的调查中,也未按规定听取上诉人陈述。在整个交警的案卷里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笔录而没有上诉人的笔录或陈述,另外上诉人在交警处理阶段也从未得到辨别确认对方当事人的机会,直到在法院应诉时看到被上诉人的暂住证照片才发现,被上诉人将自己描述成乘车人,而让康某冒名顶替为驾驶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核实,经法庭调查,发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发出了司法建议书,遗憾的是该大队至今没有回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康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一审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管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办案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但上诉人没有根据该责任认定书上告知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原审把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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