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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惠,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物业公司)、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鹏程,被告建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16时20分,原告骑着电单车从自家房屋出门走到单位大门口时,当天值班的保安(即本案被告蔡某)瞪了原告一眼,原告见状回了一句“看什么”,被告蔡某就立即凶狠地冲向原告,对着原告就是一阵殴打,因原告推着电单车一时无法还手,被被告蔡某打得鼻青脸肿,全身疼痛,无奈,原告只能自卫。当时,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做了调解工作,被告蔡某当场向原告表示认错,因原告左手疼痛难忍,被告建凯物业公司的队长和主任带着原告来到南宁市某医院诊治。第某天,被告蔡某又带着原告跑了几家医院,最后,被告建凯物业公司决定让原告在第某家南宁市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从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接受左拇指长伸肌腱断裂探查止点重建术治疗,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第某次住院接受固定物取出术及防治术感染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三周。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均是由被告建凯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2011年3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司法鉴定,2011年3月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蔡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左手活动能力受限,无法像正常人一样使用左手,而且精神受到打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建凯物业公司要求解决原告的赔偿问题,但是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2、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费用8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建凯物业公司辩称:1、本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蔡某之间发生相互扭打,其起因在于原告之前有辱骂蔡某的行为,并且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原告又有言语挑衅,这才造成双方肢体上的冲突,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蔡某作为一名防范员,其职责在于维护本小区安全的防范责任,并非与他人进行肢体冲突。原告与蔡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他们的私人恩怨和冲突,与蔡某履行防范员职务毫无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的相关规定,本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蔡某的纠纷与本被告交付给蔡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蔡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某医院的诊断证明表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医院自述称:“患者自述3天前左手拇指被重物砸伤。”这充分证明了原告左手拇指上的伤是于2010年10月15日前被重物砸伤,并非是2010年10月16日与蔡某扭打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了原告与蔡某于2010年10月16日只是肢体上扭打,蔡某并没有用任何的重物砸伤原告的手指。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人身损害并不是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即蔡某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而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又是侵权行为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既然原告的人身损害是2010年10月15日被重物砸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本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畸高,存在众多的不合理。第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记载,双方扭打在一起,后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轻微伤。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至于达到十级伤残;第某,原告未提供其x元误某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原告作为一名无业人员,不可能存在这么高的误某,同时根据调解协议书的记载,原告的误某已得到;第某,原告在与第某被告的肢体冲突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某,本被告和蔡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蔡某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建凯物业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如下,原告的手伤是否是因本案事件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某个公司的管理人员,我方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待业人员,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时20分许,谢某在某小区推电动自行车出来时,蔡某瞪了一眼谢某,谢某说了一句“看什么”,激怒了蔡某,后蔡某上前殴打谢某,谢某还手自卫,双方扭打在一起,后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轻微伤,谢某右脸被打肿,左手拇指和手腕亦被打肿。南宁市公安局出所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于当天组织谢某和蔡某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谢某要求蔡某带其到医院治疗伤情,并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误某500元,蔡某同意谢某的请求,后谢某不追究蔡某的法律责任。签订调解协议当天,蔡某即当场支付谢某医疗费、误某500元。

2010年10月18日,谢某因左拇指外伤致疼痛活动受限3天在南宁市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栏记载:“患者自述3天前左手拇指被重物砸伤,当即出现拇指背伸不能,伴有疼痛不适。经入院检某,谢某于2010年10月22日行左拇长伸肌腱断裂探查重建术,并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又因左拇长伸肌腱断裂术后2月余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7日再次入院,出院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6周、全休3周。2010年12月20日,蔡某将谢某产生的医药费3000元交付建凯物业公司。建凯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谢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检某、交通费共计x.1元。

2011年3月2日,谢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手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3月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谢某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残疾。谢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1年5月26日,广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谢某同志从2010年7月起在本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工作,月薪2000元,期间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17日共5个月未发工资。”

谢某多次要求建凯物业公司解决其因伤致残的赔偿问题未果,遂于2011年5月31日将建凯物业公司与蔡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建凯物业公司确认事发时,蔡某在建凯物业公司担任防范员,具体工作职责为对进出涉案小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来访登记、收某牌,其对进出小区门口的人员有防范义务,同时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

以上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南宁市,某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某、《证明》、视频光盘、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某左手损伤后果与蔡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事发当日,因谢某和蔡某的扭打行为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其中,谢某左手拇指和手腕被打肿。事发三天后,谢某在南宁市某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患者自述3天前左手拇指被重物砸伤”的内容,蔡某和建凯物业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中谢某左手损伤的后果与蔡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南宁市某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谢某自述其左手拇指损伤的原因,系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过程的体现,不能必然推出谢某左手损伤的确切原因,且谢某的相关陈述发生于诊疗过程而非诉讼过程中,不构成对其不利事实自认的法律后果。结合事发当天谢某左手拇指和手腕被打肿的事实及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的伤情,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谢某左手损伤后果与蔡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蔡某和建凯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蔡某先行动手殴打谢某导致谢某左手损伤的后果,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在言语上存在挑衅性质,以致引起本案的扭打行为,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轻微伤,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对于谢某左手损伤的赔偿责任,蔡某承担70%,谢某承担30%。

二、关于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建凯物业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

事发时,蔡某处于正常工作时间,事发的地点亦处于其工作区域范围内,且建凯物业公司确认事发时,蔡某担任防范员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对小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来访登记、收某牌,并对进出小区门口的人员有防范义务,同时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由此可见事发时蔡某正处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蔡某的行为系履行建凯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谢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蔡某在执行建凯物业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应由建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蔡某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某等费用。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残疾赔偿金。谢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某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谢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某。谢某提交广西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因左手损伤而产生误某损失的事实,结合其左手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及所从事业务主管工作的性质,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25天及全休期间3周共计46天为其误某期间。误某按照《证明》载明谢某的月薪标准2000元计算46天为2000元/月÷30天×46天=3066.67元。对于谢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计25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谢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因蔡某的行为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行为双方的过错程度,谢某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五)鉴定费。谢某因本案损伤产生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款项合计x.67元,建凯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07元。蔡某签订调解协议当天,当场支付谢某医疗费、误某500元,鉴于该款项所指向赔偿项目的不可分性及建凯物业公司已支付谢某住院期间医药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该500元款项为蔡某已支付给谢某的误某。因此,扣除蔡某已付误某500元,剩余x.07元由建凯物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14元,被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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