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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黄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渑池县英豪煤矿梁洼井磅房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纠集三名四川务工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被定为9级伤残。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费、伤残补偿费、扶养费共计x元。

被告黄某的代理人口头某称,1、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拉煤事宜,可由于原告口出狂言,才导致双方打架,故打架原告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系农民,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新华幼儿园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一份;5、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报销单一份;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7、明视达眼镜配镜单一份;8、照相费收据一份;9、交通费票据三张;10、2010年10月19日证明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2、韩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韩某询问笔录一份;2、卫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黄某询问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调解笔录一份;5、英豪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21时左右,原、被告在渑池县X镇梁洼井磅房因拉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黄某纠集三名四川籍务工人员,在磅房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耳屏至侧面颊受伤(伤口长4.7厘米、深0.1厘米)、头某、胸部左侧、腹部左侧红肿。原告受伤后在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645.8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渑公(英)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9年11月9日原告韩某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韩某双耳听力损失40db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黄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由于被告不及时缴纳检查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机构于2011年8月25日将案件退回。

另查,韩某鑫,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男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因拉煤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黄某纠集三名四川籍务工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渑池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在卷为证。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口出狂言,才导致双方打架,此次打架原告有一定责任,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造成原告伤害的并非我一人,还有其他三个人,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损失的合理部分,医疗费2645.8元、误工费244.05元、护某244.0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等费用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韩某负担838元,被告黄某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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