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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及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见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魏某、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王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某、魏某及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魏某、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上述裁定生效后,被告魏某、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一、二审裁定,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对举证期限予以了重新指定。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也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国营新河农场水口大队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x号)。2010年3月10日和4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河、朱见青,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被告魏某、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2月4日,两被告依法成立了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50万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占60%的股份,被告魏某占40%的股份。2006年9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离婚,2006年12月7日,(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持有的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3日,原告张某委托他人到武汉市工商管理局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发现两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将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刘某某的6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魏某,并且魏某于2006年9月1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3月22日,魏某就武汉中成镁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同年8月15日,魏某又将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被告魏某恶意串通,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股权,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制裁,恶意规避法律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明显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与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答辩称:一、注册资金和实际出资不符,刘某某实际出资是208万元;二、出资转让不存在恶意变更,是合法有效的,转让是公开的,原告应当知道转让行为。魏某按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转让协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转让协议是工商登记的组成部分,不是双方的协议,不论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具有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当是行政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

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均称转让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二:夫妻财产约定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的财产;

证据材料三:民事案卷部分及庭审笔录、送达回证,证明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在立案后,在开庭时两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没有达成;

证据材料四:出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恶意串通私自处分原告股份;

证据材料五: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股权被被告处分的事实;

证据材料六: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因不履行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证据材料七: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及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刘某某与魏某私自处理原告股权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转让费的事实;

证据材料八:被告刘某某的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之间转让没有支付对价,两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而非善意行为;

证据材料九:刘某某与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武汉东西湖发展银行的贷款协议,证明刘某某在2007年3月份至2008年2月份一直在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且以他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这一事实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出资转让行为是一种虚假的、不真实的恶意串通的行为;

证据材料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书以及(2007)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执行;

证据材料十一:2005年10月1日由刘某某自己签署的一份协议,证明刘某某为与张某离婚,自愿放弃自行转让的公司股权;

证据材料十二:2007年3月12日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将土地在银行贷款的申请资料,证明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有很大程度的升值,从抵押申请表上可以看出,刘某某在抵押的时候仍然是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故魏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这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份协议,本案起诉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证据材料二:收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魏某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金完全投入了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配股款也就是转让款;

证据材料三:企业变更通知书三份,证明企业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

证据材料四:免职书一份,证明中成镁公司免去刘某某法人代表的事实;

证据材料五: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刘某某退股意思表示是公开的,不是私下进行的,经过了董事会的同意;张宁一是原告的亲哥哥,由此也可以证明刘某某转让退股的行为原告是应当知道的;

证据材料六: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对价与股份价格是一致的,出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是以双方登记为准,应当以协议签订为准;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资转让协议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且该份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出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约束性,不能证明私自转让的目的;对证据材料五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没有认定刘某某有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的关于没有支付对价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八的没有支付对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电子邮件恰恰可以说明被告刘某某与本案的第三人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关系,从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作的业务关系,双方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为平等的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关于银行贷款,当时刘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所以贷款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进行的,但这并不是刘某某个人的贷款。对证据材料十,调解书以及裁定书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十一,离婚协议也是一份复印件,从法律程序上讲,也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具有合法性,魏某是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张某与刘某某之间对财产的私下达成的协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二,关于贷款抵押申请资料,因为当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且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也认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不再重复。我们接受了转让协议的价格,但没有收取510万元。

原告张某对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一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协议是不一致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中所约定的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应当明知刘某某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刘某某没有权利单独处置,所以魏某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关于证据材料二的收条,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所显示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司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不相符的。这份收条上所体现的事实是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所退的投资款,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主体是不相同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份收条不能作为被告魏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对证据材料三的企业变更登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所依据的资料是违法的,故该变更登记行为也是违法的;证据材料四的免职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而且免职书的签名也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关于证据材料五的董事会决议,这是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也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来执行;关于证据材料六的审计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审计报告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审计报告是不一致的,而且这份审计报告是由谁委托审计的,原告也不清楚,应当以工商部门备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这份审计报告仅仅是对公司的负债进行专门清理和审计,资产负债所指向的是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定主体。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时,中成镁业公司的亏损金额只有23万元,与被告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的内容不符。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材料1-9,因被告刘某某、魏某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存有质疑,而对该质疑被告刘某某、魏某及两第三人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9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材料10,被告刘某某、魏某及两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被告刘某某、魏某及两第三人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材料10系本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调取,且该局加盖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故对证据材料10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材料11,被告刘某某、魏某及两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离婚协议已在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予以提交并已被(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材料12,被告魏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了质疑,经审查,该证据材料能反映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所举的6份证据材料,原告张某虽对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原告张某对证据材料3企业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所举的其他3份证据材料即免职书、董事会决议及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因原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且免职书系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与审计报告又系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被告魏某及两第三人所举的该3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8月12日在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原告张某到日本工作,1993年被告刘某某也到日本工作。自2003年被告刘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筹建公司以后,夫妻双方沟通减少,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05年10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书由被告刘某某书写,协议载明全部财产归张某所有,所有外债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事后两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为缓和夫妻矛盾,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该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中国大陆和中国大陆以外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全部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中就包含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股份和权利。由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矛盾没有缓解,2006年9月11日,原告张某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12月7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所涉的被告刘某某所持有的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也转让给原告张某。后被告刘某某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由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照(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且在2007年4月13日将该判决所确定的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美元、港元存款进行了转移,致使(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归原告张某所有的x美元、x港元无法执行,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08年9月1日以被告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故意转移财产,致使(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系表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互为姐妹)。2004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发起设立了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刘某某出资360万元,2004年4月15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被告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10万元。2004年5月17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日本的中央镁株式会社合作,成立了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420万元,中央镁株式会社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并任董事长职务,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转让方)与被告魏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拥有的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柒拾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陆分(x.46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被告魏某同意以该价格受让被告刘某某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200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后应退投资款币柒拾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陆分(x.46元);公司应付款币柒拾万零柒佰陆拾叁元柒角陆分,合计金额币壹佰肆拾叁万贰仟零伍拾伍元贰角贰分(x.22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又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某某将其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0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愿意接受转让方被告刘某某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0万元出资,2006年9月19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股东仅为一人即被告魏某。2007年3月22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由被告刘某某变更为被告魏某;同年8月15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7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日本的中央镁株式会社合作,成立了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420万元,中央镁株式会社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并任董事长职务,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在外方股东委派的两名董事会成员不知情和一名中方董事会成员未参与的情况下,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免去刘某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将魏某变更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外方中央镁株式会社发现后于2007年4月28日以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魏某及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外方中央镁株式会社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益诉讼,状告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叶小春,后股东权益纠纷调解结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7)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外方中央镁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叶小春,转让股权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外方中央镁株式会社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刘某某、魏某及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侵犯股东权益诉讼,2008年4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央镁株式会社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东外经(2008)X号文件批复同意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经营变更为内资经营,2008年5月21日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性质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99%)和叶小春(1%)。

被告刘某某在离婚纠纷案中陈述本案中的两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另在其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案的有关笔录及刑事上诉状中也多次供述或陈述被告魏某并没有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在转让和办理免职后,被告刘某某仍与两第三人公司及有关人员存在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刘某某仍在关心两第三人公司的财务及产品的生产、销售等事项。

2004年4月21日,本案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国营新河农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武汉市新河农场的土地48.06亩,每亩6万元,总价款为贰佰陆拾万零陆佰元整。2007年1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该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同年3月12日,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宗地作抵押,向武汉市交通银行东西湖区支行申请授信740万元,首期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提交土地估价报告,该宗地总地价为1236.33万元。2006年度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为-x.20元,所有者权益为x.80元;2008年度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总资产为x.40元,负债为x.87元,所有者权益x.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从各方争执的情况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某某将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转让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无效的理由本院阐述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设立,故从该意义上讲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处分行为没有征得原告张某的同意,且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该处分行为是持否定意见,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被告刘某某处分该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实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来看,在被告刘某某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之前的2006年的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已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将该股权让与给原告张某,而被告刘某某处分该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对该股权既无处分权,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被告刘某某对该股权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

二、被告魏某受让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行为系非善意。首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魏某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魏某不知道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财产约定,其也应当清楚被告刘某某对该股权的处分需征得原告张某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则没有原告张某同意被告刘某某处分该股权行为的证据;其次,从支付对价的角度看,被告刘某某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60%的股份仅作价x.46元,按注册资本折算,60%的股权应相当于51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从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当年即200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看,该年度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x.20元,所有者权益为x.80元,以此计算,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其所应得的所有者权益应为x.68元,故所约定的对价明显偏低;最后,从对价的实际支付来看,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魏某支付了对价,被告魏某据以证明其支付了对价的凭证为2006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所写的收条,而从该收条内容看并不能明确表明为系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且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的对象也非系被告魏某,而系本案的另一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另被告刘某某在其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案中也多次陈述被告魏某至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而被告魏某受让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也系非善意。

综上,由于被告刘某某系无权处分,而受让人被告魏某又系非善意取得,故被告刘某某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股权转让行为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所完成,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出资转让协议均应归于无效。被告魏某辩称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欣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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