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贾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贾某与张西(另案处理)在咸阳市渭城区X路绿色动力网吧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王X等三人现金130元。后三人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现金1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贾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弹簧刀是张西给他的,他将刀放在电脑桌上,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弹簧刀。二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张西(在逃)在咸阳市X路“绿色动力”网吧内发现被害人王X及其两名朋友“白狼”、“黑狗”身上有钱,就告知在同一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贾某,二人看见网吧人很多不好下手,就又继续上网。下午17时许,张西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某叫到网吧,并告知刘某某准备抢劫一事,刘某某亦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在一起商议等晚上网吧内人少了在动手,张西将一把弹簧刀交给了刘某某,三人在一起等待时机。8月26日零时许,张西、刘某某、贾某三人见网吧内人少了,就走到正在上网的王X等三人跟前,张西让王X等三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白狼”掏出了30元,刘某某将钱接到手后,贾某说:这三个娃身上不止这些钱!张西就在王X脸上煽了两巴掌,刘某某也掏出弹簧刀在王X三人的面前晃了晃,张西、刘某某、贾某对王X三人进行搜身,又从“白狼”身上搜出了100元。在网吧内的亢某某看见张西三人抢了王X三人的钱,就上前劝解说王X是自己的干弟弟,让张西他们不要抢王X的钱,张西、刘某某、贾某三人没有理睬,拿着钱离开现场,刘某某将弹簧刀还给了张西。之后,张西、刘某某因治安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时,在张西身上收缴了2009年8月26日零时许作案用的弹簧刀。

2009年9月12日,被害人王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贾某先后抓获,涉嫌犯罪的张西在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凌晨,他伙同被告人贾某与张西在咸阳市X路“绿色动力”网吧内对三个小伙子(即王X、“白狼”、“黑狗”)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他将张西给他的一把弹簧刀拿出来在三个小伙子面前晃了晃。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凌晨,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张西在咸阳市X路“绿色动力”网吧内对三个小伙子(即王X、“白狼”、“黑狗”)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刘某某将张西交给他的一把弹簧刀拿出来在三个小伙子面前晃了晃。

3、被害人王X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亢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侦破报告及证明、作案用弹簧刀照片。

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17日、被告人贾某出生于1988年11月5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贾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掏出弹簧刀恐吓被害人,不但有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弹簧刀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吝小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某某 被告人 贾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