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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80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员某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敏、代理检察员某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4月,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主卡号(略)),至同年6月18日,张某甲在没有存入现金的情况下,利用该卡分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991.18元。逾期后经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4月间,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领用长城信用卡(卡号(略)),从同年5月3日至30日,张某甲在没有存入现金的情况下,利用该卡分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2,990.80元,逾期后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卡号(略)),至同年6月14日,张某甲在没有存入现金的情况下,利用该卡分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5,000元,逾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信用卡诈骗3次,共计骗取人民币8,981.98元。200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退赔全部赃款利息2,10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黄坚、余亦芳、夏烨、丁佳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催款通知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对张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赃款利息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某凤英

人民陪审员某雅萍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某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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