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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甲、冯某、计某乙、计某丙与密云县X镇西康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托代理人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云县X镇西康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录,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计某甲、冯某、计某乙、计某丙(以下简称计某甲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西康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冯某,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社长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袁海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计某甲等4人系家庭成员。1997年春,共分得承包地2.8亩,承包期至2027年12月。为发展经济,2010年10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意北京海华云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在村南建奶牛养殖基地一处,需占一般农地500亩。经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所涉及土地承包户,愿意将土地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欲继续耕种土地的,村集体可将承包地调整到地力更肥沃、管理更方便的地块。经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与计某甲等4人多次协商,计某甲等4人均不同意流转土地使用权,并拒绝调换耕地位置。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计某甲等4人将承包地调整到七队大道,四至范围:东至赵某华、南至田间路、西至张某伟、北至水沟的地块内。

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冯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涉案承包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海华公司占地建奶牛养殖基地,属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计某甲等4人拒绝系保护耕地,且已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已经出现了被盗采砂石的情况。故不同意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要求调整承包地地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计某甲等4人系家庭成员。1997年春,共分得棋盘子六队大道北头承包地2.8亩,承包期至2027年12月,现用于种植农作物。2010年10月,海华公司欲租用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部分土地,建奶牛养殖基地。2010年10月20日,经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所在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西康各庄村西大道西头地块出租给海华公司,用于建设奶牛养殖基地。同时决定所涉及土地承包户,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愿意继续耕种土地的,村集体可将承包地调整到地力更肥沃、管理更方便的地块。现所占地块涉及190户村民,已有180余户与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尚有部分承包户不同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愿意继续耕种土地。计某甲等4人以保护耕地为由,既不同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拒绝调整承包地位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与西康各庄村民赵某、张某癸、李某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张某癸、李某己分别将其承包的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所属的七队大道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土地面积共计7.7亩。流转期限均自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均用于农业种植。上述地块均相邻且地力肥沃,交通便利,管护方便。

一审法院又查明,海华公司租用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土地,建设奶牛养殖基地项目已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17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海华公司租赁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所属地块,均属一般农用地,该地块可用于建设与农业用途有关的奶牛养殖基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引进的海华公司奶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让村民尽快增收致富的重要举措,且该项目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了多数村民的支持和拥护,程序合法,计某甲等4人理应予以配合。现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欲为其调整的地块,地力肥沃,交通便利,距计某甲等4人居住地较原地块更近,更便于管理,且未影响计某甲等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故该院对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要求为计某甲等4人调整承包地地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计某甲等4人称,原承包地属基本农田,海华公司建造奶牛养殖基地属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同意调整地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计某甲等4人称已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出现盗采砂石现象,应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密云县X镇西康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计某甲、冯某、计某乙、计某丙现承包的六队大道北头口粮田二点八亩,调整到七队大道地块内(东至赵某华承包地、南至田间道、西至张某伟承包地、北至水沟),承包期限至二○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计某甲等4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海华公司租赁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地块为一般农用地,该地块可用于建设与农业用途有关的奶牛养殖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权批准本案的土地使用项目。一审法院未经农户自愿,强行调整农户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名为发展村经济,实为将土地用于非法开采砂石,一审法院认定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出现盗采砂石现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强行调整农户承包地,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属程序错误。计某甲等4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令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承担诉讼费用。

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计某甲等4人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租赁给海华公司的土地属一般农用地,涉案土地的调整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未与计某甲等4人签订承包地30年不变的文件。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期间出具《西田各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图》,用以证明海华公司租赁的涉案土地属一般农用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认可《西田各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图》如实反映了密云县X镇土地性质。

本院另查一,按照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拟定的承包地调整方案,西康各庄村村民赵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戊、李某戊、来某某、霍某某、李某庚、李某戊、张某辛、李某壬、张某癸等人承包地中的相应部分将调换给计某甲等4人。二审期间,上述村民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承包地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放弃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另查二,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和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批准同意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调整涉案承包地方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密云县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赵某、张某癸、李某己与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流转协议、赵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和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批复、法院的现场勘查、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农民收入,需对包括计某甲等4人承包地在内的西康各庄村土地资源统一利用,该项目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了村X组织多数成员的支持。计某甲等4人不同意将承包地流转给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统一利用,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拟将其承包地调整到地力更肥沃、管理更方便的地块,该地块的原承包人也均同意放弃所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调整方案保护了村X组织多数成员利益,亦充分保障了计某甲等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合理妥当。该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和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批准同意,程序合法。计某甲等4人上诉称西康各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统一利用行为属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土地实际用途系非法开采矿石,以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密云县X镇西康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计某甲、冯某、计某乙、计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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