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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38岁。

辩护人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与前方同向郭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驾车逃匿。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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