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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梁书岗,被上诉人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在建的二幢楼房为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X层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将其西邻的原告院内钢架棚顶部多处砸漏,且造成钢架棚下的产品受损。原告院内有厂房建筑物,无住宅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土某、厂区平面设计图和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对不动产的建造、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建造楼房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砸坏的钢架棚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受损产品,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量和价格,但因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仅适用于居住区,且提供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物尚未建好,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架棚恢复原状;二、限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x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厂内建的二座地上X层高54米的楼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现实及潜在利益。上诉人认为按照建设部《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河南省和安阳市的相关规划要求,二被上诉人所建楼房应与上诉人的东界线不小于7.5米,二被上诉人所留下的实际间距仅有4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不能在设计好的范围内建造规划好的楼房。上诉人如在原规划设计图规划的位置建房,必然导致两建筑物之间的侧距不合法。如上诉人将两建筑的侧距按规定留足,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土某利用率减少,这就导致了上诉人的现实及潜在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

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建设部《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河南省和安阳市的相关规划要求,二被上诉人所留的4米间距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不能在设计好的范围内建造规划好的楼房。因《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系适用于城市X区之间,并没有对工厂建筑的间距等作出相关规定,且上诉人主张的楼房并没有相关批建手续,尚未开始建设,所以上诉人不能按照《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安阳智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架棚恢复原状并偿付x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磨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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