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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研究所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段某与被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下称华为研究所)与被告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鉴于段某与华为研究所依法互为原、被告关系,本案以下均直接表述为当事人名称)的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华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诉称:其于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华为研究所工作,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华为研究所单方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又未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为研究所为其交纳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华为研究所支付其失业待遇x元;3、华为研究所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4、华为研究所支付双倍工资x元;5、华为研究所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789.84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3894.20元。

华为研究所辩称:段某于2004年到其单位工作,在其单位与段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段某称其享受低保待遇不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将保险金打到其工资里,并非其单位不与段某签订劳动合同,是段某不愿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单位不应给付段某诉状中所称的各项费用。

华为研究所诉称:段某于2010年向鹤壁市X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其单位为段某交纳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金、失业救济金,但其单位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段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段某要求其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其单位多次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为了避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而不愿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段某属不辞而别,其单位不应支付补偿金。段某应退还其单位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4448.60元。请求判令:1、不应为段某交纳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支付段某失业待遇x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工资x元,不应支付段某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789.84元及加付赔偿金3894.20元;2、段某应退还其单位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4448.60元。

段某辩称:1、华为研究所没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其也没有因为享受低保而不与华为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2、华为研究所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至今也没有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不属不辞而别;3、华为研究所要求其退还养老保险金4448.60元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庭审中,段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华为研究所为其交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9088元,失业待遇x元、双倍工资差额x.20元、加班工资7839.66元、加付赔偿金3919.83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段某要求华为研究所为其交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待遇x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88元、双倍工资差额x.2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839.66元及支付加付赔偿金3919.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华为研究所要求段某返还养老保险费4448.60元是否经过劳动前置程序,应否退还。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段某提交下列证据:

户名为段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华为研究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工资表复印件29张,证明其与华为研究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其在法定工作日之外的加班情况,华为研究所仅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华为研究所应支付双倍加班工资。

华为研究所对段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华为研究所提交下列证据:

2011年7月15日,鹤壁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段某,男,38岁。辖区X区汤西段某委会,身份证号为(略),从2007年至今,在山城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此证明。”

鹤壁市X区山城办汤西段某民委员会出具的户主姓名为段某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1份,证据1、2证明段某因为享受低保而不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月31日其单位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在其单位的职工大会上,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段某领取了保险金,并已承认不签订劳动合同。

段某对华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华为研究所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华为研究所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属单方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段某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华为研究所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华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由华为研究所单方记录,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段某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华为研究所陈述:其单位要求段某返还养老保险费4448.60元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华为研究所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段某陈述:华为研究所要求其返还养老保险费4448.60元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华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段某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

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华为研究所于2004年10月11日成立。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段某在华为研究所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为研究所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段某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份,段某离开华为研究所。段某因华为研究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于2010年11月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同华为研究所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为段某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以社保机构测算为准);二、段某退还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费4448.60元;三、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一次支付段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上述裁决作出后,段某、华为研究所均不服,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段某共计加班196.25天。段某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扣除华为研究所支付段某的养老保险费外)分别为:1108元、757.50元、1439.50元、1303.50元、1301元、1249元、1432.50元、1317元、1492.50元、1760元、1857.50元、1825元、397元、1269.50元、1756.50元、1500.50元、1059元、1592元、1579元、1566.50元、1535元、1393元、1466.50元、1594元、1869元、816元、1851元、1854元、831元。被告华为研究所将2008年1-8月、2010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187.6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段某。

本院认为:华为研究所于2004年10月11日成立,段某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份在华为研究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华为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华为研究所应为段某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在华为研究所工作满5年,华为研究所未按规定为段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华为研究所应支付段某1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704元,共计91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段某在华为研究所工作期间,华为研究所未依法为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华为研究所应依法向原告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88元(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14.60元×6个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为研究所未与段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华为研究所应支付段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单倍工资x元,华为研究所仍应支付段某工资x元,段某要求华为研究所支付x.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在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共计加班196.2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华为研究所应支付不低于段某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在此期间段某的加班工资为x.82元,段某要求华为研究所支付7839.66元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以华为研究所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应付加班工资的50%支付加付赔偿金3919.83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情形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段某要求法院判令华为研究所支付3919.83元的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华为研究所辩称其单位不应为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待遇,不应向段某支付失业救济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为研究所将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段某个人,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规定,段某应返还华为研究所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由华为研究所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华为研究所要求段某返还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4448.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段某认可华为研究所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1187.60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称华为研究所要求其返还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养老金4448.6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因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对此已明确作出裁决,应视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段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为原告(被告)段某补缴2004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

二、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支付原告(被告)段某失业救济金9152元、双倍工资差额x.20元、经济补偿金9088元、加班工资7839.66元,共计x.86元。

三、原告(被告)段某返还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养老保险费1187.6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段某负担5元,被告(原告)鹤壁市华为汽车技术研究所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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