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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洋县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张某之姐夫。

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冉某升。原、被告系男到女家,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曾于他人有同居订婚,但父亲却突然去世,为缓解家中困境,才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相识并草率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才知与被告年龄差距大且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多次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又将原告婚前遭遇作为打骂原告之理由,并在2010年7月两次打骂了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结婚及生子的过程属实,但感情不和打骂原告之事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打工所挣工资寄回供原告生活。原、被告一直相处较好,虽偶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19日被告男到女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冉xx。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挣钱供养家庭,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希望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王xx、廖xx、唐xx、周xx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对方,并各自完善在婚姻中的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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