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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沈某某与林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珠龙经济小区,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系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俊,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址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其公司”)、上诉人沈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其公司及上诉人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科其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平。上海市X路X号前后客堂原由沈某某租赁。2002年7月3日,针对申请人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沈某某申请租赁户名为沈某某、地址为浙江北路X号的前后客堂事宜,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证明的“物业公司意见”栏中载明“经87开营2-13#批准居改非,目前仍为经营非居住用房”,“集团物业公司意见”栏则载明“同意”。2002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一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浙江北路X号,负责人为沈某某。2003年1月11日,林某某收到保证金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林某某现金伍仟元正,上海科其贸易公司、沈某某”。2003年2月13日林某某(乙方)与沈某某(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联营;用科其公司营业执照,如办理新营业执照,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有地处浙江北路X号店面房屋一间,由乙方负责具体经营,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上交管理费每年42,800元,半年管理费21,400元,支付日期为2003年2月13日;乙方支付5,000元保证金,合作期满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合作期限为1年。同日,林某某支付了上半年管理费21,400元,沈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某某租房款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肆元正,2003年2月13日,沈某某收”。同日,沈某某将科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交于林某某,之后又因办理工商年检之故收回了该营业执照正、副本。至2003年2月27日科其公司取回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后,未依约继续提供给林某某。2003年3月19日,林某某因对协议产生歧义委托律师致函科其公司,科其公司收函后未与林某某进一步协商解决分歧,致涉讼。

另查明: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即本案所涉浙江北路X号。该房屋年租金为1,458元,每月为121.50元。原审庭审中,林某某称曾要求科其公司取回该房钥匙,但科其公司至今仍未收回该经营场所,并确认目前该房屋钥匙仍在林某某处。

原审法院审理后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1、本案所涉协议关系的主体,是林某某与科其公司,还是林某某与沈某某本人原审法院认为,科其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某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来具体实现的。鉴于科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某沈某某本人,其又有权处分公司事务。沈某某以科其公司的名义收取林某某保证金5,000元,之后在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将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浙江北路X号作为林某某依约经营的场所,且须用科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正是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的行为,其签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科其公司承担。据此,本案所涉协议关系主体,系林某某与科其公司。

2、林某某以科其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科其公司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科其公司将其下属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浙江北路X号租赁给林某某,林某某以科其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上交管理费。因此,科其公司向林某某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林某某与之签约获取预期利益的前提条件,否则林某某将无法从事正当的租赁经营活动。鉴于林某某没有义务承担科其公司营业执照的年检费用,科其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为林某某另行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依据,故科其公司以林某某不愿支付年检费用为由拒不向林某某继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实上造成了林某某不能对外经营,未能达到协议之目的,获取期待的利益,故科其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林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3、2003年2月13日林某某向科其公司交付了21,400元还是21,0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款依据、付款的日期与数额、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书写的表现形式上看,2003年2月13日收条上写“贰万壹仟肆元正”系笔误,林某某实际向科其公司支付的数额应为21,400元。

综上,林某某与科其公司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经营,科其公司未能继续向林某某提供其经营所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林某某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又鉴于林某某已实际经营半月,按年上交管理费42,800元计算,应向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1,784。该经营场所在此之后虽然未从事经营活动,但该房屋钥匙仍在林某某处,故林某某应支付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即每月121.50元。科其公司收取林某某的保证金及预收的管理费,扣除上述费用后,理应返还林某某。沈某某因不是本案诉讼协议关系的主体,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林某某与科其公司2003年2月13日所签协议予以解除;二、科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保证金5,000元;三、科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预收的管理费21,400元(应扣除2003年2月13日至2月27日的管理费1,784元,以及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21.50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四、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离浙江北路X号经营场所,并将该经营场所房屋钥匙退还给科其公司;五、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林某某已预交),原审法院决定由科其公司负担。

判决后,科其公司及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书第四项已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系争联营协议系科其公司与林某某所签,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实已变更原约定内容。因为如系科其公司收取管理费,则不可能产生租房税收金问题,况此后管理费也已变更为房租。3、科其公司从未认可收到21,400元,该款的经领人是沈某某。4、如将系争协议认定为租赁协议,则首先违反协议的是林某某,因其既未真正向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亦未依约承担年检费用,故科其公司拒绝将营业执照交给林某某并无不当。5、系争房屋钥匙既然尚在林某某手中,沈某某自然有权要求其按照双方合意达成的租房款支付直至判决生效之日前的租金,而非原审确定的每月121.50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林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系争联营合同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均是科其公司与林某某签订,而非沈某某与林某某签订。2、系争协议的性质为租赁管理关系,协议中也明确了林某某支付的是管理费。3、沈某某是科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收林某某的缴款系代表科其公司。4、企业年检费用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司进行年检收取的费用,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该费用理应由科其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系争联营协议虽以沈某某、林某某个人名义签订,但鉴于:1、协议所涉之浙江北路X号房屋为科其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注册登记之营业场所;2、按约定林某某应使用科其公司之营业执照进行经营;3、沈某某系以科其公司名义收取林某某缴纳的保证金;4、沈某某为科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审作出沈某某之签约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务,其签约后果应由科其公司承担之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其公司及沈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沈某某作为科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某收取了林某某缴纳的21,400元,即应视为科其公司之收款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应承担科其公司年检费用的情况下,科其公司以林某某未付年检费用为由,拒绝将营业执照交付林某某,显属无理,林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项,于法有据。至于原审判决第四项,系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一并处理,并无违反诉讼程序之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其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ОО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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