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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等人诉姜某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荀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荀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姜某因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左右,七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经营的内黄县红昌农家肥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微肥、杀菌剂)购买了耕歌牌草甘磷除草剂。在使用某被告(反诉原告)销售的耕歌牌草甘磷除草剂后,七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的玉米受损,造成损失。2010年9月17日,经本村X乡干部调解,七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因使用某方销售的耕歌牌草甘磷除草剂造成玉米损失,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乙方救济金壹万捌仟陆佰元。二、甲方一次性将救济金给付乙方。三、此协议双方订合同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再就此事追究甲方任何相关责任。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载明,“本品为内吸传导型灭生性除草剂……迅速溶解植物茎叶表皮的蜡质层,传导到根部,彻底斩草除根。一般杂草施药后2—3天见效,10—15天整株枯死。……本品应在玉米7—8叶期喷药,施药时应加防护罩,压低喷头定向均匀喷雾,避免药液漂移到玉米茎叶及邻近的作物田。……大风天或降雨前后不宜施药。”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卖给七原告(反诉被告)除草剂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交待了使用某法即:“压低喷头,定向喷雾,且带防护罩,其他说一瓶药打一亩地,兑两喷雾器水,打到一亩地上,如果不懂,看说明”。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作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但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称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没说让看说明书、被告(反诉原告)说打到2—3片叶上没事。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内黄县农业局委托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进行了检验,2010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天津市汉邦植物保护剂有限责任公司某产的41%草甘磷异丙胺盐,原批号或生产日期2010.03.18,由内黄县农业局从被告门市上提取)按x—2006标准规定,所检项目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村X乡干部调解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由被告(反诉原告)履行该协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销售的除草剂虽然经鉴定所检项目合格,但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正确说明农药的用某、使用某法、用某、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完全正确履行了此义务,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经营农药,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未提供可以证明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的证据,且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反诉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销售的除草剂的质量以及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应能正确理解,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张龙乡工商所以罚款x元为由胁迫其签订协议书,但根据其主张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上访消费所花的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司某甲、许某乙、司某丙、许某丁、荀某戊、司某己、苟社卫人民币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宣判后,姜某不服,上诉称:1、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不属于此情况,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是错误的;2、本案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司某甲、许某乙、司某丙、许某丁、荀某戊、司某己、苟社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的调解协议不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不当,案由应确定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本村X乡干部调解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协议时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也明知,且农户因使用某诉人销售的除草剂的确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上诉人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确定不当,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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