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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与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与被告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薛某乙、被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诉称:2003年至2009年期间我厂为被告供应刹车带,2009年4月13日经过对账被告共欠我厂刹车带款x元,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之后被告陆续分四次付款55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退给我厂价值7260元的刹车带,现仍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苗某辩称:我和孟州市刹车带厂有业务关系,与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不是欠款条,不属正规票据,对账单上孟州市刹车带厂也未加盖印章。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刹车带,2009年4月13日经过对账,被告出具了x元的对账单。后被告陆续分四次付款5500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7260元的刹车带,现尚欠货款x元未付。

2006年1月11日孟州市刹车带厂名称变某为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称变某,不影响以变某后的名称主张债权。

对账单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只有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才能出具正规发票。被告以对账单不是正规票据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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