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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X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虽育有子女三人,但由于性格差异太大,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虐待原告。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天。分居后原告进城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仍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反复央求,答应痛改前非,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悔改,仍对原告实施打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要求,如某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子张C由原告抚养,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被告为家庭、子女付出很多;3、如某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张C跟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11月3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田某某、X年X月X日生”与本案原告“田某、X年X月X日生”系同一人。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张A,X年X月X日生;次女张B,X年X月X日生;三子张C,X年X月X日生,学生,就读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之子张C表示如某、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亦无经济往来。

原告田某以被告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对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撤回起诉。

2010年8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田某报警称:“2010年8月30日18时左右我丈夫张某在重庆市X镇卫校旁边将我的头部打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向报警人田某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

证人冯某某证实,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看见被告张某殴打原告田某,并辱骂田某及其女儿张A。2010年6月14日下午5点多,被告张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田某住处将门打坏。

2010年11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江北水陆派出所接到田某报警称:于今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张某在李(张)胜(仕)亮家将我殴打造成我颈椎受伤,张某(仕)亮是为调解我与张某离婚事情的,张某经常殴打我并辱骂我与女儿,经多次调解无效。田某于同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

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对共同债权2万元的分割放弃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家庭共有财产选择另案处理。原告田某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一份,(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冯某某自书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彭水县X镇中心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医药费收据各二张,张A、张B自书证实各一份,对田某红、余某、付美树调查笔录各一份,张A、张B、张C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2、如某、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某处理。现分析如某: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被告1988年11月3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虽育有子女三人,但一直夫妻感情较差,且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田某以被告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对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没有重新合好。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29日多次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现仍然维持分居状态,亦未有经济往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合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关于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某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没有争议,原告表示,原、被告之子张C(X年X月X日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均可,被告要求张C随被告生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对抚养子女的要求,张C随被告张某生活为宜。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对共同债权2万元的分割放弃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选择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某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某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子张C(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田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张C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田某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20元。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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