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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为上线组织者介绍偷渡人员杨某、吴某、林某三人以持古巴旅游签证出境后将古巴签证销毁再持伪造的巴西签证入境巴西的方式参与偷渡巴西。期间,刘某负责帮忙收取三名偷渡人员护照等资料及订机票等。后由于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机场往登机口的路上被边检人员查获,偷渡未成功,被告人刘某未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吴某、林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三人参与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某、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某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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