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工作,住(略),现在美国。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之父),男,上海铁路局退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住(略)。
第三人丁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周某某、第三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致感情疏远,2001年11月自己出国学习,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表示同意离婚。
第三人丁某乙述称,同意原告离婚后迁住自己所有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结婚,1987年11月生育一女名周某。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感情疏远,2001年11月原告出国留学,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致夫妻关系有隙。现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达成协议,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某止;
三、现在本市X路X号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迁出本市X路X号,迁住本市X村X号X室第三人丁某乙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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