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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6日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伙同封胜瀚、李满(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泰隆水泥厂旋窑分厂仓库内,盗走磨机衬板22块,销赃后获赃款12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2块衬板价值4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伙同封胜瀚、李满(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泰隆水泥厂旋窑分厂仓库内,盗走磨机衬板22块,销赃后获赃款12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2块衬板价值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将被盗22块衬板折价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供述,同案犯李满、封胜瀚供述,证人赵某、邓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购物发票及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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