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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三人(以下简称三人)是亲兄弟,1996年左右,三人合伙经营一家钟表配件厂,每人大约出资10万元左右,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记明每人的出资份额和分配比例。其间,因经营需要资金,三人向马义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x元。2006年12月30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协商退出合伙,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刘某乙将该表厂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某甲、刘某丙,同时关于表厂欠马义的债务也全部转让给刘某甲、刘某丙承担。2008年,马义起诉三人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判决三人共同偿还马义上述借款本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年11月16日,刘某乙向马义偿还了借款本金x.6元、利息x.44元、案件受理费607元。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已达成协议,刘某甲、刘某丙应依约承担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丙给付刘某乙已偿还给马义的借款本金x.8元、借款利息x.22元及案件受理费303.5元;2、刘某甲给付刘某乙已偿还给马义的借款本金x.8元、借款利息x.22元及案件受理费303.5元。

刘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乙陈述三人合伙经营钟表属实,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每人大约出资三分之一,由刘某甲担任厂长,刘某乙和刘某丙都没有职务。其间,三人曾向马义借款2万元用于共同经营,其他借款刘某丙不清楚。刘某乙陈述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以及法院判决三人共同偿还马义相关借款本金利息属实。刘某丙同意承担刘某乙已向马义偿还借款中的2万元中的一半,其他借款刘某丙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同意偿还,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乙、刘某丙于1997年成立了北京奥罗拉钟表电子商行深圳奥罗拉钟表配件厂(以下简称奥罗拉钟表厂),2002年,刘某丙成立了深圳市X区恒运钟表备件厂(以下简称南山恒运钟表厂),刘某甲先后在这两个工厂参与经营活动,但刘某甲是受其二人雇佣,而不是合伙。2000年8月25日,刘某丙因表厂经营需要向马义借款2万元;2006年2月3日,刘某丙向马义分别借款4万元和x元,这三笔借款都是经刘某甲手办的,所以刘某甲也在借条上签字了。后马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后,三人为逃避债务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刘某甲不予认可。刘某乙陈述其向马义偿还借款的情况属实,但这笔款是其应当偿还的,故不同意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三人自1997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以奥罗拉钟表厂和南山恒运钟表厂对外共同从事钟表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奥罗拉钟表厂负责人为刘某甲,该厂于2004年2月27日因未年检依法公告吊销;南山恒运钟表厂于2002年6月28日成立,投资人为刘某丙。其三人在经营期间向马义借款共计x元。

2006年12月30日,刘某乙与刘某丙、刘某甲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深圳表厂”自成立至协议签订之日所有对外债务、欠款以及向马义的所有借款中,刘某乙应承担的债务部分转移给刘某丙、刘某甲共同承担,转移的债务包括“深圳表厂”对外债务、借款凭据以及马义个人借款凭据中刘某乙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刘某丙、刘某甲承诺已确知刘某乙在“深圳表厂”的所有债务,自愿接受刘某乙在所有借款凭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成为所有涉及工厂债务、借款凭据以及马义个人借款凭据的共同责任人,其二人债务与刘某乙无关。

2008年,马义向法院起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要求其三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丙认可其三人欠马义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并已达成协议,约定工厂由刘某丙和刘某甲负责,刘某乙不再负责,债务也与刘某乙无关了;刘某甲认可其三人尚欠马义借款15万元,并已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与刘某乙已经没有关系。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共同偿还马义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21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2010年11月16日,刘某乙与案外人唐静秋(刘某乙之妻)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共同偿还了马义借款本金x.6元、利息x.44元、案件受理费607元,共计x.44元。一审庭审中,唐静秋到庭明确表示,其将向刘某丙、刘某甲追索上述债务的权利全部转让刘某乙,由刘某乙向对方追索。

一审庭审中,刘某甲主张《债务转让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未举证证明,且经查,刘某甲曾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债务转让协议》并未提出异议,认可该协议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刘某甲虽称《债务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且与其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向马义借款的时间,其三人约定转移的债务包含对马义的债务包括(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现刘某乙、唐静秋已向马义偿还欠款本金x.6元、利息x.44元、案件受理费607元,且唐静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上述款项的全部追索权利转让给刘某乙,故刘某乙依约要求刘某丙、刘某甲分别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乙向马义偿还的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利息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五角;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乙向马义偿还的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利息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法院对(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刘某乙已同意偿还债务,并已实际偿还债务。刘某乙因未能及时履行前述判决书而向马义支付的迟延履行滞纳金,不应由刘某甲承担。本案中三人系合伙关系,不能将全部债务约定归部分合伙人承担。《债务转让协议》并非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债权人马义的同意,并未生效。刘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由刘某乙、刘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乙、刘某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二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开庭笔录、《债务转让协议》、收某、还款协议、案款收某、欠条、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马义同意,不能约束债权人,但该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具有约束力,刘某甲应依约承担刘某乙对马义的债务。刘某甲在法院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其上诉又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刘某甲应依照法院判决及《债务转让协议》及时履行对马义的债务,在刘某丙、刘某甲未及时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刘某乙向马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系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刘某甲据此认为刘某乙已放弃对其追偿权,以及刘某乙不应向其追偿全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刘某丙负担五百零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甲负担五百零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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