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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顾某某在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贷款,李某某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顾某某未及时偿还该贷款,李某某为其垫付该贷款本息计x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向顾某某催要,顾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整)(x.00)欠款人:顾某某2000、4、11。”顾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向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贷款,由李某某为其担保,并垫付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顾某某应当及时归还李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其久拖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李某某要求顾某某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顾某某辩称,李某某并未为其垫付该贷款本息,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李某某也不予认可,且有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对于顾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广x元及逾期利息。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在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x元,由李某某予以担保是事实,2000年4月份李某某找到上诉人说,该贷款已经被其垫付偿还,上诉人信以为真就给其出具欠条一份。但是邳州市农工部后来又向上诉人催要该笔贷款,上诉人此时才知李某某并没有代为偿还该笔贷款,上诉人多次找李某某索要借据,李某某称借据已经撕掉。十余年后李某某又到法院起诉行使其所谓的“追偿权”,基于李某某并未代替上诉人偿还该笔贷款这一事实,其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代其垫付贷款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该笔贷款被上诉人已经代为偿还,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归还日期,且被上诉人也多次向其索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顾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李某某x元及逾期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某某提供宋端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是为让李某某不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失去工作,而不是证明李某某已经代为垫付该笔贷款。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顾某某提供证人翟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其代为执笔,该证明是李某某为防止因承担连带责任失去工作而要求出具的,李某某当时并没有代为垫付该笔贷款。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与其书写的证明前后矛盾,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供资金投放回收凭证原件一份,该证据系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出具,证明李某某已代顾某某垫付偿还贷款。顾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上没有贷款日期,没有本金及利息数额,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出具的记帐凭证原件,能够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顾某某也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李某某x元钱款及逾期利息,既要看顾某某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以及与李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又要看李某某是否已经承担了借款人顾某某所借款项的担保责任,这要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证据综合加以分析。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资金投放回收凭证,能够证明顾某某向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贷款并由李某某为其担保这一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的贷款法律关系以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李某某是否已经承担了债务人顾某某所借款项的担保责任,双方争议较大。顾某某主张李某某没有代替其偿还该笔贷款,并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供宋端举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翟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该组证人证言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同一天出具的资金投放回收凭证相互矛盾,且直到二审判决终结前顾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顾某某关于李某某没有代替其偿还该笔贷款,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1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与邳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于同一天出具的资金投放回收凭证原件相互印证,顾某某也于2000年4月11日为李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李某某x元钱款的欠条,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李某某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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