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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8年参加工作,2010年3月任板场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2008年8月22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非法矿点在2011年5月14日20时许,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铲车翻车事故,造成铲车司机朱x华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矿主刘x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发现刘建军非法采矿后,即进行制止,先后下发了取缔和整改指令书,并且通知电业部门停电,刘建军是在夜里生产时发生事故,自己唯一没有做到及时上报上级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以来,刘x军在没有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情况下,在内乡X村开办铁矿选厂,进行非法生产。2011年3月8日,任内乡X乡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组织工商所、派某、矿管所等单位对板场乡非法企业进行大整顿,调查中发现刘x军非法采矿,当即下发《板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通知》,要求该矿立即停止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并拆除设备,并且对厂房设备喷了拆除标志。5月6日,在汛前检查时,发现该矿存渣坝有渗水现象、导流渠没有硬边,下达《整改指令书》限5月18日前整改、除险加固。5月9日,巡查时发现该企业有用电现象,即书面通知电所对该企业断电,5月10日,电所将选矿厂跌落摘走。但被告人李某没有将该矿非法开采行为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以便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该矿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2011年5月23日夜里8时许,该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铲车翻车,致使铲车司机朱x华当场死亡。案发后,矿主刘x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峰、张x伟、王x永、曹x国、杜x红、侯x伟证言,内乡X乡政府对供电所的停电通知,供电所对刘建军铁矿每月用电量的情况说明,《板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通知》,《整改指令书》,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案卷复印件,赔偿收条复印件,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职务、职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非法矿点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发现他人非法采矿行为后,能够及时进行处罚制止,但由于没有将该矿非法开采行为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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