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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该社风险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出庭、申请回避、撤诉、举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张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徐某乙因购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城关信用分社)申请贷款70万元,约定期限两年。被告自愿用本人位于周家坪二居委会住宅一栋提供抵押,双方在南郑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此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某乙下落不明,2011年4月6日通过被告张某协助,已收回借款本金x.50元,现尚欠本金x.50元,事实上被告已严重违约,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业务经营。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乙立即偿还本金x.50元及利息5800.78元(截止2011年5月10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承某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某。

被告徐某乙、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徐某乙因购设备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城关社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时徐某乙、白玉兰自愿用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到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柒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月利率8.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抵押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因借款人徐某乙下落不明,2011年4月6日通过被告张某协助,原借款抵押担保人白玉兰给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含清偿借款本金x.50元,清偿借款前期利息x.50元,合计30万元),尚欠本金x.50元及后期利息5800.78元(截止2011年5月10日的欠息)拖欠至今。

被告徐某乙借款时,抵押人白玉兰在借款到期借款人外出后找到原告,向原告请求自愿归还自己在借款时为徐某乙所抵押担保金额后,解除她的房产抵押关系,经过借款人妻子张某的同意,原告同意白玉兰归还30万元后并及时解除了白玉兰的房产抵押关系,同时放弃了对白玉兰的起诉(见原告“关于放弃抵押人白玉兰抵押责任的情况说明”)。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乙、张某于197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徐某乙向原告借款时,张某在“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栏以借款人妻子的身份签字,同意将夫妻座落在县X村巷属于夫妻共有的三间两层住宅房作贷款抵押。2011年1月5日徐某乙、张某在南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将抵押给原告的县X村巷上述房产分割为一楼归徐某乙所有,二楼归张某所有。原告曾多次催收借款,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之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未果,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起诉后,法院多方查找二被告下落未果遂公告传唤,届时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土地抵押证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徐某乙和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某乙2011年1月5日委托张某全权办理房屋手续的委托书,利息证明。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寻找二被告补记、人民法院报社公告、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并与原件核对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乙因购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两年,月利率8.1‰,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借款时徐某乙自愿用自己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理应按照承某承某抵押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该借款抵押担保人白玉兰给原告偿还本息30万元,原告同意解除了白玉兰的房产抵押关系,放弃对白玉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借款时同意将夫妻座落在县X村巷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作贷款抵押。后在原告催收时签字确认,在该贷款未归还前协议离婚,将抵押物分割,与法理不符,依法应当在所分得的财产份额内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50元、利息5800•78元(不包括已经清偿过的利息),本息合计x•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后期利息续计)。

二、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某乙、张某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分得的财产份额内承某连带清偿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7706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徐某乙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应当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高连俊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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