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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咸阳市X区法律顾问,住咸阳市X区XXX号。

被告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及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及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略),系被告之姐。

原告段XX与被告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边XX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边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孩子及家庭生活,二人为此多次吵架,原告曾两次喝农药欲自杀,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某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某,被告仍屡教不改,双方依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边某,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的登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理,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某、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为(2010)兴民初字第x号案卷卷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次是第二次起诉某婚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某婚,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与边某谈话,边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对此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出具便条一张,记载一串数字:“(略)×××”,欲证明上述数字为原告的工行账号,被告之弟边某刚向该账号汇款1万元,该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该份便条,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便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XX与被告边XX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边某,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某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某,原、被告仍分居。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5床、21寸北京牌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边XX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个女孩,原、被告本应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而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某,双方仍分居,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某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未出庭,致本院无法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边某,因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本院曾于2010年8月30日与边某谈话,边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段XX与被告边XX离婚。

二、女孩边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孩子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棉被5床、21寸北京牌彩电一台归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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