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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x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x号。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镇xx小学教师,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x号,系被告大舅父。

原告吴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2008年6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任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再次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9床棉被、18条床单、xxx牌电动车1辆及原告随身衣物。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及陪嫁物的具体数量均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陪嫁物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某、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3、若某、被告离婚,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嫁妆。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为(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某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告本次是第二次起诉某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及原告本次是第二次起诉某婚的事实。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为证人xxx的证言一份,证人xxx称:“2009年10月被告父亲向我说原告喝农药了,我就赶紧去被告家劝说原告,看见原告在床上躺着。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父亲请我帮忙,我和xxx、被告任xx一块去原告娘家将孩子接了回来。”原告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喝农药欲自杀。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喝农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暴力,只能证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将孩子从原告娘家接走。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xx与被告任xx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任xx,女孩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9床、床单18条、xxx牌电动车1辆。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任xx已结婚多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但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某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并未和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女孩任xx,因孩子自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起即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尽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女孩任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孩子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棉被9床、床单18条、xxx牌电动车1辆及原告随身衣物归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南××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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