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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与季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诉被告季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康伟、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龙公司诉称:1996年上半年,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商量成立销售阀门的公司,由被告负责为拟成立的公司设计阀门图纸,耿某某负责联系试制开发的厂家。之后,耿某某找到南通市海门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工机械厂),经协商约定,轻工机械厂作为研制开发基地并提供场地、设备、资金,待耿某某与被告成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偿还。1997年6月底7月初,“双瓣隔膜式液控阀”设计成功。双方约定由季某某负责以公司名义将该技术申请专利。事后,季某某告知耿某某已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1997年9月12日轻工机械厂及江苏双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拟成立的三龙公司签订了联合试制、生产“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专利为原告所有,试制产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某等。1997年12月5日,原告三龙公司正式成立,并按约支付轻工机械厂部分前期费用,且在公司内部对公司成立前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原告通过被告与他人的诉讼得知,本案系争专利权利人为被告。为此,原告认为,“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而设计,在此期间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故应为职务行为。而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查明上述专利为职务发明。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X)的专利权人。

被告辩称:一、无论是从被告专利公告日,还是从原告实际知道被告为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这一权利已经国家专利局依法确认。专利技术是指技术方案,而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是专利产品生产技术的归属,并非专利权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某于1997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一种双瓣隔膜式液控阀,由主阀和控制系统两部分组成,其中主阀由阀体、阀盖和两片启闭隔膜片等组成;控制系统由向导阀、节流阀、进口压力取压口、出口压力取压口和控制腔压力取压口等组成,其特征在于:该阀启闭隔膜片为两片半球形薄膜结构,边缘设外翻凸缘的隔膜片对合而成。”

1997年9月12日,双马公司(甲方)、轻工机械厂(甲方)与三龙公司(乙方)签订联合试制、生产“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双瓣隔膜式液控阀产品”的专利证书,且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知识产权均属乙方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在试制产品期间的未能续用模具、夹具及由于设计更改造成的报废等各项费用,在产品发出300台后,乙方在六个月内全部偿还给甲方。

1999年12月2日,“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及其系列产品通过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产品验收鉴定。在产品简要说明中记载: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及其系列产品是在总结了国内外水力控制阀产品基础上一种改进型专利产品(ZL(略).X),由三龙公司负责研制、开发、对外销售,并委托双马公司为生产基地负责试制和生产。在主要开发人员名单中有被告季某某的姓名,并载明季某某对产品的主要贡献是:技术专利的发明、设计、试制。

1997年12月5日,三龙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阀门、五金交电、五金工具、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等。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林,耿某某、季某某为三龙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联合试制、生产“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协议书、产品验收鉴定证书、三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本案系争专利是职务发明能否成立。

原告认为:在三龙公司筹建阶段,耿某某与季某某双方曾约定,由季某某为三龙公司设计“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开发费用由三龙公司承某,季某某也从三龙公司领取了工资,因此,“双瓣隔膜式液控阀”专利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原告。

被告认为:1997年7月之前季某某与耿某某从未对本案系争专利权作过约定。1997年7月22日,三龙公司成立前,被告即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依法得到确认。三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将专利技术转化为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因此,被告作为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双瓣隔膜式液控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被告季某某是该技术方案的设计人,也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三龙公司认为,该专利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三龙公司,则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联合试制、生产协议书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后,因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现原告提供的系争专利的设计图纸是减压阀总装图、主阀、阀体的装配图、施工图。上述图纸并非本案系争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图纸,而是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专利产品而制作的图纸,且上述图纸形成时间最早为1997年7月,因此,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诉称三龙公司成立前,耿某某、季某某及轻工机械厂曾有约定,由季某某为三龙公司研制专利,研制费用暂由轻工机械厂垫付,待三龙公司成立后再偿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轻工机械厂的情况说明、银行进帐单、借条等证据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也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通知书并没有认定本案系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因此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其为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确权之诉,而并非侵权之诉,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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