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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第一经销部、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第一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部经理。

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跃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第一经销部(以下简称第一经销部)、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不锈钢器皿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第一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不锈钢器皿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系“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被告不锈钢器皿厂生产的型号为“18-8”烟灰缸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第一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烟灰缸产品侵犯原告的“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3、在《新民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入股30%。

被告第一经销部辩称:原告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3日,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即已经销售本案系争的烟灰缸,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烟灰缸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锈钢器皿厂辩称:被告是在八十年代成立的不锈钢企业,1999年开始停业关门,企业职工全部下岗分流,现仅是“壳体企业”。被告未生产过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原告提供的烟灰缸系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该企业为独立企业法人,与被告无隶属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于1999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原告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缸体烟套,其特征是所述的缸体烟套,具有盖、罩(1)、壳体(2),它们以嵌连或螺纹或覆盖或铰链或轴转动连接方式相连,壳体(2)内具有腔体(3)。盖、罩(1)也可以是缸体烟套背后部的盖、罩(1)。”2002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第一经销部购买了一个型号为“18-8”烟灰缸,金某为人民币6.5元。上述烟灰缸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以嵌连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第一经销部于1998年11月20日销售给上海长江口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商场“18-8”烟灰缸共计48个,单价为人民币4.7863元,销售额为人民币229.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销售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沈某某享有的“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具有盖、罩、壳体,它们以嵌连或螺纹或覆盖或铰链或轴转动连接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盖、罩也可以是缸体烟套背后部的盖、罩。”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18-8”烟灰缸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以嵌连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18-8”烟灰缸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是,被告第一经销部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销售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该烟灰缸应属于公知技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998年11月2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库存商品财务帐册共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第一经销部提供的销货清单商品名称一栏中明确记载“18-8烟缸”,及库存商品财务帐册上记载的“18-8圆形烟缸”产品型号,与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型号相同;销货清单和库存商品财务帐册上记载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产品的数量、单价、销售额均相同;库存商品财务帐册和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日期均为1998年11月20日。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可信,且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3日以前已经实际销售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已经公开了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18-8”烟灰缸构成对原告“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锈钢器皿厂生产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原告购买的烟灰缸上既无被告不锈钢器皿厂的厂名,也无被告不锈钢器皿厂的商标,被告第一经销部亦不是被告不锈钢器皿厂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锈钢器皿厂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使用公知技术生产的产品,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锈钢器皿厂侵犯其专利权。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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