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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时某等人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徐某甲、时某、周某、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时某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某同向行驶的时某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致时某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玲无责任。时某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被告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获得该车的交强险赔款x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理赔,时某玲因抢救无效死亡,该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也不应承担责任,时某豪驾驶车辆属未年检车辆,依交强险条例,应由时某豪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时某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村路段时某同向行驶的时某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致时某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某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15.5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玲无责任。后因赔偿未果,死者时某玲的家属徐某甲、时某、周某、徐某乙、徐某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时某玲系农村户口;2、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3、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乙3682.21元×2年÷2人=3682.21元,徐某丙3682.21元×11年÷2人=x.15元,时某3682.21元×7年÷4人=6443.86元,周某3682.21元×14年÷4人=x.73元;4、精神抚慰金x元;5、医疗费361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均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受害人时某玲的家属徐某甲、时某、周某、徐某乙、徐某丙请求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共计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3615.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x元,对原告请求的x元的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时某、周某、徐某乙、徐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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