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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云崖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邓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州市X村X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村X村X村X组)诉讼代表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一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X村X村X组)诉讼代表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八步区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对灵峰村X组争议的双块冲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位于灵峰镇X村境内,称双块冲山场(兰寨组也称围朝冲),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202.9米向东南沿山岐到第二山头再向西沿岐到公路边为界;南以至公路边为界;西北以标高202.9米处向西南沿山岐经标高162.5米下到旧信怀公路边为界,面积165亩。争议山场有灵峰村X组种植的油茶、杉某、竹子,另有零星飞花松树,争议范围内属灵峰村X组的水田无争议。八步区政府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属兰寨村民耕种管理。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兰寨生产队经营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兰寨生产队划分为兰寨和高寨村X组,并将争议山场划分给灵峰村X组。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灵峰村X组管理。因此,灵峰村X组在争议山场形成的明显管理事实,八步区X村X组以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已固定划分给其所有以及有过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权属主张理据不足,八步区政府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双块冲山林权属归灵峰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八步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证据:1、灵峰村X组请求处理山场权属报告;2、灵峰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4、调解会议记录;5、申请人(灵峰村X区政府的证据:村民谢某甲秀、钟某、谢某甲秀、范时明、莫远清、江予超、钟某超、黄河、雷金芳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6、被申请人(灵峰村X组)提交被告的证据:①申请报告、森林采伐更新更新规划设计表、广东封开县X村旧屋经济合作社证明;②村民钟某超、刘章晖、钟某贤、莫如郁、郭天文、范时明、陈元宏、陈元彩出具的证明材料;7、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钟某超、莫运新、钟某、邓某、谢某甲秀、莫远新、范时明、江予超、邱如海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灵峰村X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证据。

一审第三人灵峰村X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0月26日该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和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6和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6、7,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该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10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灵峰村X组争执的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境内,称双块冲山场(兰寨组也称围朝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202.9米向东南沿山岐到第二山头再向西沿岐到公路边为界;南以至公路边为界;西北以标高202.9米处向西南沿山岐经标高162.5米下到旧信怀公路边为界,面积165亩。争议山场有灵峰村X组种植的油茶、杉某、竹子;争议范围内属于灵峰村X组的水田无争议;另争议山场还生长有零星松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改时期未分配。灵峰村X组称系其祖宗山,由灵峰村X村民耕种;第三人则称由兰寨村民耕种。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所在的竹山大队对争议山场未进行固定划分,争议山场由灵峰村X组所在的兰寨生产队管理。1962年10月,竹山、龙塘、石耿三个大队合并为灵峰大队。上世纪八十年代,云崖生产队和兰寨生产队在双块冲山场发生纠纷,后经信都公社、灵峰大队干部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期间,争议山场仍由兰寨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兰寨生产队划分为兰寨和高寨两个村X组,云崖生产队改称为原告云崖村X组。原兰寨生产队划分山场时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灵峰村X村X村民在争议山场种植油茶、杉某、竹子等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春,原告准备在争议山场种植桉树时,第三人提出异议,而发生纠纷。后经灵峰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10年3月29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双块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灵峰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兰寨生产队经营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兰寨生产队划分为兰寨和高寨两个村X组,并将争议山场划分给兰寨村X组。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兰寨村X组管理,因此,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形成的明显管理事实。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该院应依法子以维持。至于原告以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已固定划分给其所有以及有过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该院不子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八步区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灵峰镇X组与兰寨村X组争执双决(块)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州市X村X村X组负担。

上诉人灵峰村X组上诉称:争议山场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1、解放前至解放后土改至四固定后上诉人村民在该山场耕种,主要种植松树、杉某、杂木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时还播过松籽,自然飞花一部份,都属上诉人所种并一直护理成长。2、在六、七十年代时双块冲发生三次山火,都是上诉人组织群众去扑灭山火,保护了山林树木成长,因此双块冲山场,一直是由上诉人所管理。3、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上诉人在争议山场砍了一大批松树、杉某、杂木树加工木板和木柴,将木板和木柴出售给爱群供销社收购部,所得收入款作集体副业收入。4、上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村民谢某甲秀、谢某乙等人在争议山场承包采割松脂,承包款也属上诉人集体收入。5、上世纪八十年代,邓某成的儿子为办婚事曾到争议山场盗伐松树,上诉人集体阻止并由集体处理收回盗伐的松木。6、一九九七年第三人部分村民曾到争议山场偷割松脂,上诉人集体予以阻止并收回被偷盗的松脂。上诉人从解放前至现在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一直没有中断过。综上述所,由于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八步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灵峰镇X组与兰寨村X组争执双决(块)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都没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明确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灵峰村X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一直由灵峰村X组管理。被上诉人是根据调查之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八步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七条之规定,对灵峰村X组争执的双块冲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其职权范围。解放后至土改时期,争议的双块冲山场未经分配由兰寨村民管理。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兰寨生产队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兰寨生产队划分为兰寨、高寨村X组,本案争议山场划归兰寨村X组经营管理。此后,灵峰村X村民在争议山场种植油茶、杉某、松树等经营管理活动,形成明显管理事实。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经政府进行过确权的前提下,八步区政府根据争议山场管理的事实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争议的双块冲山场土地权属确认归灵峰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灵峰村X组认为四固定时期双块冲山场已确权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峰村X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峰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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