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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赵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赵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苗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被告赵某、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我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我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EXX。被告赵某用该车辆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我支行;被告苗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赵某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我支行如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从2011年1月开始一直未如期还款,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赵某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x.02元及利息、罚某、违某等,如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评估、拍某、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立案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我资金紧张,近期我就能偿还该贷款。

被告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7.56‰,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按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计算。该贷款用于购买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EXX。被告赵某用该车辆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该车辆已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苗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赵某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从2011年1月起,被告赵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某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02元及利息、罚某、违某,如其仍不还款,原告可以其抵押财产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立案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贷款凭证、欠贷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某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赵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辽EXX别克牌君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自愿为被告赵某的贷款担保,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城

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社剩余贷款本金八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零二分并承担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以还款日结算为准);

三、如被告赵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某提供抵押的别克牌君威轿车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苗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所得款项之外被告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赵某、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刚强

人民陪审员康珊珊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二O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孟耐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某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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