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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怀化市规划局鹤城分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怀化市X区诚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怀化市X区诚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规划局鹤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怀化市规划局鹤城分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居住的楼顶遮雨棚鉴定为违法建筑,认定该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同时还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城市建设项目违章建筑规划鉴定的主体资格,只有怀化市规划局作出的鉴定才有效。原告仅仅只是为了避免住房漏雨,并不影响市容、安某、交通,不是非法建筑,而且也不是可以办证的范围,被告将其鉴定为违法建筑显然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鹤规鉴字x号《怀化市城市建设项目违章建筑规划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原告在屋顶构建防雨棚的行为,按照职能分工规定请求被告对原告构建的防雨棚出具规划鉴定意见。被告为配合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出具的规划技术鉴定书,属二者之间往来的内部公文,并不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该鉴定只是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理的一个证据。因此,被告出具的规划技术鉴定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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