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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养一子李某,现在外打工。婚后不久,被告即喜新厌旧,与有夫之妇长期交往、同居,而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9月,我有一次晚上回家,被告再次殴打我,用刀划破我的衣服,还威胁我的人身安全,迫不得已我只得离家出走。从此我们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四年多时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待后由我们另行协商处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小孩出生后,原告却热衷于打麻将,不管小孩,导致小孩逃学,初中时就辍学。我为了家庭生计常年在外奔波,但原告却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母亲的责任,经常无事生非,猜疑我,不允许我与任何异性接触,2006年9月那天,原告深夜独自坐出租车回家,我问她情况,她一句话都不说就走了,我一气之下就把她的几件衣服划烂,从此我们开始分居。我们感情出现裂痕,都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她应该承担婚后共同债务,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李某,现已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共同在城固县X路X路边修建楼房(上下三层、共计8间)一幢。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打架,2006年9月,原告因一次回家较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衣物划破,原告负气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划破的衣物及证人证言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但由于双方缺乏家庭观念,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达四年多时间,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已满16周岁,能独立生活,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暂不处理,待后双方另行商议解决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照顾好小孩,给家庭造成损失而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赔偿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慧勤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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