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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泌阳县高店乡中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主任职务。

原告王某诉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2月1日、7月14日、2008年2月1日被告以还贷款利息为由三次借款x元。经追要被告仅还款x元,利息未还。止2009年12月30日,本金及利息达x多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x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原告王某款7000元,2003年7月14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4500元,三次共计x元,月息1分5厘。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6500元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多余部分原告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加盖有村委印章,应予偿还。原告的请求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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