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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陈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藏小琪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41岁。

原告陈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臧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胡某、陈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藏小琪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陈某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胡某、陈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二原告乘坐臧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从郑州返回社旗,行驶至兰南高速南阳方向x处,因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为事故车辆豫x车主,且此车辆挂靠在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交通费共计3105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某五张,证实二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

2、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某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臧某负全责及案件事实。

3、原告胡某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某、出某等复印某,证实胡某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胡某医疗票据三张,证实胡某医疗费用为x元。

5、胡某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实胡某伤残鉴定费为830元。

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胡某伤残程度九级。

7、原告陈某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某、病某等复印某11张,证实陈某住院治疗情况。

8、原告陈某医疗票据四张,证实陈某住院治疗费用为1800元。

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交通费为3368元。

10、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砦村X组出某证明一份及证人印某、梁某、吴某、牛杰分别出某证言一份,均证实二原告自2008年起在郑州市X村租房经营饭店生意,自2010年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开门经营,但每月房租1200元仍由二原告承担,已有7个多月了。

11、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二科出某陪护某明一份,证实原告胡某由两人轮流陪护。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且原告应列交通事故中其他责任人为被告,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和被告臧某向二原告赔偿后,可再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理赔。二原告诉请过高,应以2010年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二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某为准,其后如营养费等均应以病某中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二原告护某人员均应以医嘱中一人为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而定。二次手术费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原告胡某误某应按城镇居民或相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误某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诉求中误某时间与病某及医嘱中时间有出某。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20万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应依诉讼费交纳办法,保险公司也应负担;二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某为准,营养费等也应以病某中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某人员应以医嘱一人;误某应以2010年餐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入赔偿中;交通费除了住院转院过程中产生费用外,其它不应计入。

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某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单中无免责条款。

2、欠条复印某一份,证实被告臧某垫支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

被告臧某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

被告臧某提交证据同第二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某作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陪护某明无医院公章,且与病某记载矛盾,应以病某为准,对二原告其他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对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

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某,且二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二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臧某对二原告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

二原告对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二原告证据2、3、4、5、6、7、8、9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二原告证据10均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对此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及二原告对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被告臧某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二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臧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兰南高速南阳方向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大客车的二原告受伤。原告胡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进行护某,2011年4月13日出某,共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胡某出某医嘱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某”等内容。原告陈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出某,共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1833.17元,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某,出某医嘱有“建议休息半月”等内容。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大客车挂靠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为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胡某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砦村X村经营饭店生意。原告胡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胡某钦现年75岁,系农业户口;其母亲史秀英现年72岁,系农业户口;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臧某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在乘坐被告臧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臧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二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故被告南阳宛运社旗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元;2、护某5580元;3、交通费酌定2800元;4、营养费1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残疾赔偿金x.29元;7、误某9523.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830元,以上费用合计x.49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胡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如下:1、医疗费1833.17元;2、护某30元;3、营养费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误某819.2元。以上费用共计2712.37元,均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2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予支付。被告臧某已垫付给原告胡某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小琪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x.49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x.49元,返还给被告臧某x元。

二、被告臧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712.3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臧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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