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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为2400元。后于同年5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x元。被告借款后,即于当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x元借款两年利息4800元;x元借款两年利息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平素关系要好。2009年4月11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为24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1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为x元,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到款后,即于当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另查明,贷款x元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到期利息为1080元;贷款x元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到期利息为21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宁陕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住址。

2、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和x元借条,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3、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贷款x元两年到期利息为3240元。

4、李xx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原告的陈某笔录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了年利息,但约定的利息高出了上述规定,故只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x元×5.4%×2年×4倍),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奎

人民陪审员蔡德安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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