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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生物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寰宇生物研发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

法定代表人萧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寰宇生物研发公司(简称寰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寰宇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对其发明创造名称为“通过微生物发酵提取胶原蛋白的方法”的(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寰宇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和2010年1月8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而均不予接受,故第x号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寰宇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5页、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寰宇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细菌、真菌或酵母与动物组织通过发酵过程获得胶原蛋白或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1用于从含胶原蛋白的组织中通过发酵提取胶原蛋白的细菌被鉴定为“TW-S-7-1”,其后的实施例2-6均没有给出具体使用的是何种细菌,而只是提到在发酵过程中使用一种属于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菌株,其中实施例5中使用的酵母也没有具体给出是何种酵母。由此可见,本专利申请所使用的菌株在说明书中的记载仅为笼统的说明,或者属于公众无法获得的细菌菌株,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由何种具体的菌株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更无法确信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寰宇公司声称的用途和/或效果,故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因公开不充分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对本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寰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原告同意被告在第x号本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技术方案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本发明实施例中记载的培养条件和发酵条件选择出适合的细菌或酵母,使得所选细菌或酵母大量的繁殖,实现发酵过程。说明书中所列举的实施例仅为了进一步阐述本发明的实验方案,并不能用于限制本发明。实施例中所举反应条件,如37摄氏度等仅为起到举例说明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所选用的菌种而选择出适宜的培养条件。也就是说,反应条件、菌种的类型并不是本发明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说明书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详细描述。该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且通过阅读说明书所举实施例2-6,本领域技术人完全可以得知只要实现了微生物的发酵,就可以实现提取胶原蛋白单体的目的。由此可见,本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清楚地记载了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该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通过微生物发酵提取胶原蛋白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由寰宇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略).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对本专利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包括:

(a)提供微生物;

(b)提供含胶原蛋白的组织;及

(c)使微生物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以得到主要含胶原蛋白单体的胶原蛋白组分,其SDS-PAGE分析主要包括α形式的胶原蛋白单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通过加入酸性溶液和酶制剂来溶解发酵的组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向酸性溶液中加入足以沉淀胶原蛋白的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微生物包括公认安全级微生物。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含胶原蛋白的组织是从哺乳动物,水生动物,鸟类动物获得的。

6.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生产的胶原蛋白产物。

寰宇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寰宇公司在复审阶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包括:

a、由一个或多个从哺乳动物,水生生物及鸟类的含胶原蛋白组织来与微生物混合接触,其中微生物为细菌,真菌或酵母菌;

b、使用微生物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

c、以添加酸及酵素溶液来溶解已发酵的胶原蛋白组织;

d、将胶原蛋白单元体沉淀;

e、取得主要含胶原蛋白单元体的胶原蛋白组成,其中胶原蛋白单元体的重量至少占所有胶原蛋白组成的10%以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在发酵过程中必须提供搅拌及通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通过加入酸性溶液和胃蛋白酶制剂来溶解发酵的组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向酸性溶液中加入足以沉淀胶原蛋白单元体的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微生物包括公认安全级微生物。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微生物包括革兰氏阳性细菌,革兰氏阴性细菌,真菌及酵母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含胶原蛋白的组织是从哺乳动物,水生生物及鸟类动物获得。

8.一种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一个或多个哺乳动物,水生生物及鸟类来源的胶原蛋白组织,提供属于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在发酵罐中以约10%-40%w/v的量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发酵温度为30℃-37℃及在含0.5M醋酸(pH约为3.0)和胃蛋白酶的酸性溶液中溶解发酵的组织,其中酸性溶液接触或淹没发酵组织18小时到48小时,不限于48小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了寰宇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并将其转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前置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寰宇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对申请文件所作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仍坚持原驳回决定中的意见。

寰宇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说明书修改替换页,其再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包括:

(a)提供含胶原蛋白组织来与微生物混合接触,其中微生物为细菌或酵母菌;

(b)使用细菌或酵母菌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

(c)使微生物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以得到主要含胶原蛋白单体的胶原蛋白组分,其SDS-PAGE分析主要包括α形式的胶原蛋白单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通过加入酸性溶液和胃蛋白酶制剂来溶解发酵的组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向酸性溶液中加入足以沉淀胶原蛋白单体的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微生物包括公认安全级微生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微生物包括革兰氏阳性细菌,格兰氏阴性细菌,真菌及酵母菌。

6.一种含通过微生物发酵生产胶原蛋白单体的胶原蛋白产物,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一个含胶原蛋白组织;提供属于芽胞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用约10ul该细菌和营养培养基在发酵罐中以约10%-40%w/v的量发酵含胶原蛋白的组织,18小时到48小时;在含0.5M醋酸和胃蛋白酶的酸性溶液中溶解发酵的组织,向酸性溶液中加入足以沉淀胶原蛋白单元体的盐。”

2010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及修改文本、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于寰宇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所确定的审查文本即寰宇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本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5页、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寰宇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予以评述。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利用使用细菌、酵母等微生物通过发酵过程从含胶原蛋白的组织中提取胶原蛋白或胶原蛋白单体的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1用于从含胶原蛋白的组织中通过发酵提取胶原蛋白的细菌被鉴定为“TW-S-7-1”,但实施例2-6虽称在发酵过程中使用一种属于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菌株,但均没有就使用何种具体的细菌类型给予明确的记载。同样的,实施例5中亦未就使用酵母的具体类型给予明确。对于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院认为,首先,实施例1中公开的细菌类型为“TW-S-7-1”,由于从其名称本身不能直接确定它属于现有菌株中的何种具体类型及取得方式,故仅凭实施例1公开的细菌名称“TW-S-7-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对本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给予实施。其次,对于实施例2-6中公开的“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菌株”,实施例5中未公开具体的酵母类型,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和酵母菌同样不能确定上述实施例使用了何种具体菌株实施,而由于不同的酵母、芽孢杆菌属的革兰氏阳性细菌其性状、生长条件及代谢产物均会存在较大差异,故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各实施例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由于本专利申请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对实现本专利技术效果必需的细菌菌株的具体类型未给予明确,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开的内容来解决本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确定本专利申请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专利申请人寰宇公司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说明书未能对本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的说明。据此,被告认定本专利申请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寰宇生物研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寰宇生物研发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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