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颇范特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颇范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洛德镇威克汉斯凯埃。

授权代表柯清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颇范特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颇范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颇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颇范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略)号“x.COM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交互通讯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颇范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由原告独创,整体构思巧妙,具备显著特征;二、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因此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被告在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第x号决定是有失公允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的信息传送、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电讯信息、电子邮件、电话业务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由颇范特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的计算机交互通讯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通讯服务、提供与交互式计算机数据库与互联网的接入、连接及链接服务、电话服务、电子数据交换(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提供全球互联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数据库接入时间租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互联网)传送有关体育赛事的消息、信息及图像、提供与在线商品信息数据库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及互联网提供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上,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颇范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所涉争议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是否应当等待对引证商标所提撤销申请决定作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含有经艺术化设计的英文字母“M”的正方形图形及英文“x.COM”组成,由于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图较为简单,故文字部分在其中起到了较为突出的识别效果。引证商标为英文文字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x”构成。由此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母构成、读某、呼叫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近似性。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上述共性的存在足以使其在对商标进行记忆和认知的过程中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如若允许二者并存于类似商品的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而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一节没有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已经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就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故本案应等待撤销结果确定后再作出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均为一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请求等待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评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颇范特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颇范特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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