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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11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平、向华(均另案处理)窜至辰溪县城,先后三次实施抢夺,抢得黄某项链3根,价值人民币851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平、向华(均另案处理)窜至辰溪县城,先后三次实施抢夺,抢得黄某项链3根,价值人民币8510元,销赃后得赃款14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平、向华窜至辰溪县中心市场后门口,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项链一根。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680元。

2、200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平、向华窜至辰溪县中国石化城中加油站处,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项链一根。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990元。

3、2009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平、向华窜至辰溪县X镇X路丹山商行门口,抢走被害人孙某某黄某项链一根。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抢黄某项链的事实及黄某项链的重量等情况;

2、证人舒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所配戴的黄某项链被抢的事实;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2009]X号、X号,[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抢夺的3根黄某项链的价值;

4、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事实;

7、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属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x元以上的,属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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