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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财某局。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乐靖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奉晓政,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国胜,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乐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贺州市财某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贺财某[2010]X号《贺州市财某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投诉人投诉“由于评委违法操作,本来应该是我公司中标,却给西门子G60S中标,使我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没有依法重新评定我公司中标,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驳回其投诉。

一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贺州市财某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原告的《投诉书》;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政府采购项目通知书》([2008]-X号);5、《贺州市政府采购委托协议》;6、《招标公告》;7、《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报名并领取招标文件一览表》;8、《补充通知(4)》;9、《开某会投标单位签到表》;10、《采购单位代表、监督小组、评委签到表》;11、《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12、贺州市医疗器械评标专家名单;13、经济类专家名单;14、《开某会议程序》;15、《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表》;16、《开某记录表》;17、《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18、《评分表》;19、《评分汇总表》;20、《评标、定标报告》;21、《决议书》;22、《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示》;23、原告的《质疑函》;24、市招投标中心《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招标情况报告》;25、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6、市招投标中心《请示》;27、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审核工作会议纪要》;28、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有关问题的批复》;29、市招投标中心《通知》;30、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诉函》;31、市招投标中心《答复函》;32、市招管办《关于贺州市人民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招标情况请示》;33、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关于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采购有关问题的批复》;34、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诊断仪招标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3至证据34,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第三人调查的证据。35、《中标通知书》;36、《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7、《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通知》;38、《中共贺州市委办公室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的通知》;39、《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0、《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据36至证据40是对于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三个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的文件,第三人为事业单位,其他两个是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由市政府下文赋予监督管理职能。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4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3、《招标文件》;44、原告《投标文件》;45、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46、南宁市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47、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某厅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贺州市X组X年10月8日的答复。2、2008年12月23日贺州市招管办给原告的一个复函。3、2008年7月24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通知。4、贺州市财某局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答复。5、2009年3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某厅的答复。6、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是不全面的,只举对其有利的证据。原告在投诉两年后被贺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受理后才受理的。该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该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系原告的投诉书,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35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8、19、20、21、27、28、29、33、34、35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招投标的评分过程,程序上有瑕疵,主要体现在被告的证据18,违背了财某部第X号令第七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根据第八十二条应认定原中标结果为无效。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22是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示、开某、评标、定标、公示中标结果的过程。这些证据链证明整个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至证据35均为有关部门对原告提出质疑的处理过程,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6至证据47,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1至证据47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6至证据40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6至40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适用或参照规定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至证据47,该院均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7份证据以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这些证据只是证明由被告受理之前所发生的一些过程。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为有关部门对原告提出质疑和投诉的处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贺州市X组织的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于2008年6月27日举行公开某标会议。评标小组由5人组成:其中4人由采购人代表在贺州市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4名专家,另外1人为采购单位代表。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分别为: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西门子G60S)、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品牌型号:通用GE-730)、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型号:飞利浦HD-11)。评标专家小组在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评标室进行评标,评标时由纪检监察、财某、审计、招标管理办公室、采购单位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进行现场监督。经综合评分法评分,最高分为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西门子G60S)达87.17分,原告(飞利浦HD-11)得分为80.10分,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通用GE-730)得分为83.10分。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中标结果于2008年6月30日在《广西财某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网上公示。原告公司对评标结果不满意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7月9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为:原告公司得分为84.20分;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得分为81.27分;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得分为74.5分,该中心将此结果请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2008年7月22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该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召开某核工作会议。2008年7月23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作出贺招管办发(2008)X号批复,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由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和贺州市人民医院重新进行招标。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论证结果和招标会议结果的巨大反差请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经审查,认为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招标过程经过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示、开某、评标、定标、公示中标结果,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但是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在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情况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显得不够严谨和规范,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理由不够充分。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建议维持该项目原评标结果不变。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通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维持该项目原评标结果。之后,原告先后向贺州市X区财某、市招投标中心、市招管办、市纪委等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改评,未果。原告即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0年1月2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贺州市财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4月26日,被告贺州市财某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经被告调查取证,认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在广西政府采购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原告公司对招标的结果提出质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对原告的质疑情况进行了调查和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不是法定程序,专家质疑论证的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是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仅为质疑审查提供参考。根据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的评标、定标结果,市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投诉人(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招投标中心依法组织专家重新按评分标准评标,结果我公司以第一名最高分中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010年6月7日,被告根据国家财某部令第X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贺财某[2010]X号《贺州市财某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某厅作出桂财某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贺编(2007)X号文,经贺州市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设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该中心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综合监督、统一协调、组织管理工作,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实施监督。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在审查、监督采购、招标过程中,对工作程序不规范、公开某明度不高、文件条款内容不公平等问题有权纠正,对有失公正性及违规问题有权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某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贺州市财某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了“根据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的评标、定标结果,市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这一事实,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了原中标结果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被告贺州市财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依据。贺州市财某局具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行为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诉至该院,其原告主体也适格。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对招投标活动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遵循的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从证据18招标的评分表看出,评委的评分严重违反评分标准,不该给分的项目给高分,而对原告的投标则人为压低得分,评分缺乏公正性,有失公允。该评分严重违反《采购法》及招投标规定,理应作废。证据27-29是对投诉的处理过程,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既有开某讨论决定,又有正式的文件和专门的通知,否定第一次招投标决议是严肃的,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对证据33的批复,该批复机关不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没有作出此批复的法律权力,属于越权行为。证据34,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批复为依据,以[2008]-306通知的形式否定了自己作出的贺管办发[2008]X号文件(证据28),该具体行政行为既缺乏法定依据,亦违反行政程序的要求。既然,前述否定招标结果的决定是以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则后面该单位要否定自己的先前决定亦应当以文件的形式发出,这才符合行政程序规范的要求。证据36-40是贺州市政府的内部文件,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查明其是否违背上位法《采购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应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对效力等级较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进行司法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对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也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而直接参照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提出质疑,一审第三人组织的专家论证,不是政府采购中的法定程序,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而,专家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是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只是一种参考,组织者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专家论证结果更不能取代或否决开某会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四、上诉人认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出的《批复》属于越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监督建议符合《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某法及越权的行为。五、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己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某标,因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来调整。

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投诉的职权。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某局是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财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某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某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是负责贺州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一审第三人成立合法。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政府招投标管理部门,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贺州市X组织实施工作。

被诉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调取了采购文件,调查了政府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对采购文件和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经过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告、开某、评标、定标、公布中标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评标小组的组建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定标在相关部门现场监督下进行,没有发现违法违规操作的情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评标小组的各评委的评分均在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评委有权提出评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评委的评标没有违反规定,上诉人提出评委评分不公正等投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受理并答复上诉人的质疑符合规定。上诉人向采购代理机构即一审第三人提出质疑,一审第三人受理并答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某部门提起投诉。”的规定,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投诉的前提条件。

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另行组织专家进行质疑论证不能否定评标结果。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上诉人的质疑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质疑论证,但是,该论证的专家组成、论证的程序等均缺乏严谨的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这仅是质疑答复处理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手段,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否决或取代开某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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