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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X区司法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郭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3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以及张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孟某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及被上诉人陈某、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借用被告郭某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驾驶行驶,当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将行人陈某、孟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取证据,对事故形成分析的原因是: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1、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陈某、孟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因受伤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原告陈某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伤;3、右胫骨骨折;4、右颊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5、腹部损伤待排。入院后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减某、植骨融合术”;“右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对症治疗,有所好转。于200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某: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4、定期复诊,1月1次。支出住院医某x.35元,门诊检查费、药费5元、5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12元、12元、21元、12元、234元、53.8元,合计支出医某x.15元。原告陈某于2009年8月27日到漯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双下肢康复锻炼,双膝关节骨伤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及对症治疗,双膝关节疼痛减某,活动度改善,能下床行走锻炼。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某4997.59元(含门诊检查费70元)。出院时医某:1、出院后行渐进性行走功能锻炼及双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陈某于2009年12月7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中药熏洗,对症治疗,但下肢肿胀,暂不适宜手术。2009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某5016.82元。出院时医某: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对症处理。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骨性关节炎。3、分期功能锻炼,锻炼关节功能。4、继续治疗相关疾病,择期来院施术等。原告陈某于2010年3月15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择日行右膝关节表面假体置换手术,术后预防刀口感染治疗,中西药并用,CPM机锻炼,指导患肢功能活动,刀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刀口拆线,临床对症处理。于2010年4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对症处理。下床活动扶双拐。暂不做剧烈活动。分期功能锻炼,循序渐进,恢复各关节功能。术后1、3、6个月及以后每年拍片复查。支出医某、检查费、药费合计x.48元。原告陈某称其伤后根据医某在院外自购有药品,共计366.5元,向本院提交了院外购药的相关票据和收据。原告陈某伤后四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郎某茹护理,郎某茹系农业人口户口,但在舞阳县X镇商贸城开办有“舞阳县月茹糖酒副食店”并办有营某执照,经营某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舞阳县文峰工商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郎某茹在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经营,报停歇业。原告陈某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天鸿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所受伤残程度八级。2、陈某后期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3、治疗期间可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以上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后期治疗费包含3次,其中右膝关节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右膝关节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已治疗完毕。左膝关节股四头肌成形术,尚未进行,需治疗费4440元。原告陈某主张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舞阳县X镇信用社证明二份、2009年11月2日证明内容“兹证明我单位郎某财1995年退休后,于2004年被我单位聘回看守大门,其妻子陈某自培财看守大门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在我单位。”;2011年1月8日证明内容“兹证明1988年我单位集资建家属楼,我单位职工郎某财集资购买一套一单元一楼X户(未办理房产证)。”。舞阳县X村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村村民陈某自1999年随其丈夫郎某财移居舞阳县城,在县城打工谋生,至今未回我村居住,责任田已不再耕种。”。舞阳县商贸城郎某茹火机店2011年1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陈某自2009年4月20日之前,一直在我店里做帮工,除伙食费用外,每月再给其500元工资。”。证人孟某旭2011年1月12日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其和舞泉信用社郎某财是邻居,郎某财购买该房后,其妻陈某一直在此居住,郎某财被信用社聘回看大门后,其妻陈某随其到舞泉信用社居住。”。原告陈某称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8420元,向本院已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另支出有文印费260元。原告孟某入院诊断:1、头皮撕裂伤;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其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某3772.36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亦由原告孟某的母亲郎某某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1、陈某伤后血糖升高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审阅送检材料,未发现治疗不合理用药情况。

又查明,被告张某已向二原告支付费用x元。

再查明,高洋系被告郭某朋友,高洋受郭某委托到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在本次庭审中提出本案原一审期间被告郭某主张某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郭某亦没有在该条款上签名,且保单是在车辆肇事后才交给投保人的,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但该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和本院指定庭审后的一周内,均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因违法驾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明知被告张某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应该预见到自己出借车辆给张某驾车上路行驶的可能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仍将该车辆交给其驾驶,被告郭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应在张某斌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驾车逃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争议,二原告、被告张某斌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均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该保险条款是否于车辆肇事后才交给被告郭某存在严重分歧,被告郭某亦未到庭说明,本院无法查清,且该争议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某主张某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某、门诊检查费、药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共计x.04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有医某、医某单据、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称其伤后根据医某在院外自购有药品,共计366.5元,向本院提交的院外购药的相关票据和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医某医某或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舞阳县X村证明、舞阳县X镇信用社的证明、舞阳县郎某茹火机店证明、证人孟某旭证明,原告陈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自购房屋,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已融入到城镇居民生活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复函,应当考虑原告陈某的实际居住情况,本人收入来源等综合因素,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56元÷12÷30)×178(天)=7105.94元,残疾赔偿金x.56元×15年×30%=x.02元;关于护理费的期限,根据受害人陈某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后3个月,比较符合陈某的伤情。护理人员郎某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原告提供的文峰乡工商所证明及营某执照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核,郎某茹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17天+90天)×(x÷12÷30)元=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某2170元,后续治疗费444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140元、护理费(x÷12÷30)×14=769.16(元),法医某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复印费260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陈某就医某鉴定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某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孟某主张某医某3772.36元、护理费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某90元、交通费60元,并提交有住院病历、医某单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x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张某对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向二原告赔偿,因被告郭某应在被告张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郭某应赔偿x.38元×20%=x.88元。被告张某应赔偿二原告x.38元-x.88元=x.5元,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x元可在赔偿款中冲减。二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孟某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孟某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法医某定费、检查费共计x.5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孟某的x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孟某x.88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陈某、孟某负担475元,被告张某负担572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一审判决应裁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在不具有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被上诉人陈某、孟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郭某认为陈某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对二上诉人认为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予以认可;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也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陈某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认定过高;2、张某在不具有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是否仍应承担所述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处理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1,关于医某用支出,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但根据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未发现治疗不合理用药情况;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治疗终结后再计算90天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针对焦点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郭某与承保人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争议较大,为及时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作处理,让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郭某负担62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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