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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姚某甲、姚某乙诉王某、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省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成年,司机

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山东省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继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某支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

原告李某、马某、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王某、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实业公司)、山东省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工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马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华航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李某,被告国通工贸公司代理人蒋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11时,被告王某驾驶华航实业公司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东向西行至310国道831公里+900米处,与受害人赵书兰相撞,造成赵书兰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书兰无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因赵书兰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x.84元。

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起诉数额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在2011年7月22日11时50分,我的司机王某驾车行驶中,是由于赵书兰横穿马某,才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因原告方未能积极配合救治最终导致赵书兰死亡,后因王某逃逸才造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另外,造成事故是因被告国通工贸公司挂车与受害人相撞,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国通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情况,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保护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国通工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我公司为山西运城的客户制作完半挂车后,与山东省金都物流公司联系半挂车的托运事宜,经协商后,该物流公司指派被告王某驾驶华航实业公司的鲁x号货车车头到我处将该牵引车拖走,并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承运方将该挂车托运到山西运城市,运费3000元。我公司与金都物流公司和王某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王某不是雇佣关系。另外,从法律方面讲,王某托运的挂车属托运的货物,不是交通事故的车辆,无论从人的角度还是从物资角度,我公司均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综合以上意见,本公司认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自东向西行至310国道831公里+900米处,与行人赵书兰相撞,造成赵书兰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7月25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兰无责任。赵书兰受伤入院抢救期间,花用抢救治疗费5433.6元,被告王某支付抢救医疗费1900元。赵书兰系原告李某之女、原告姚某甲之妇、原告姚某乙之母,原告马某系赵书兰之婆母。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被告王某、国通工贸公司、华航实业集团的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头系华航实业集团所有,牵引车系国通工贸公司制造,委托山东省青岛金都物流公司托运,并与托运司机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华航实业集团的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于2011年7月19日以该集团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李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伤者赵书兰母亲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赵书兰弟兄姐妹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航实业公司雇佣司机王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人安全,将赵书兰撞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被告华航实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姚某甲、姚某乙作为死者的直系近亲属,现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马某非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国通工贸公司作为该肇事车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该挂车未入户和未交付给实际购买者之前,与华航实业公司主车整体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作为华航实业公司鲁x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诸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航实业公司和国通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74元;丧葬费x.50元;抢救治疗费5433.6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x元,共x.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60元,剩余x.24元由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赔偿,国通工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姚某甲、姚某乙因赵书兰死亡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60元。

二、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姚某甲、姚某乙因赵书兰的死亡赔偿金x.24元。被告山东省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646元,共计5826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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