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殷某戊、殷某己、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薛民初字第1434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殷某乙、殷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广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戊(又名殷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己,男,1967年元月出生,汉族,住(略)-西1-西户。

委托代理人丁某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枣庄百益建筑公司安全经理。

原告张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被告殷某戊、殷某己、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丽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季广军,被告殷某戊,被告殷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军,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称,2004年6月18日建筑工人殷某江在薛城北一建筑公司八一小区工地施工。该工程由薛城区北一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殷某己、殷某己又将部分工程交给殷某戊,殷某江被雇佣进行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中午1:30殷某江在抹楼梯斜面顶墙皮时,因架板突然断裂,致使殷某江在约2.5米高的楼梯口仰面摔下,摔在转折楼梯下层,头顶部着地,当即昏迷,被120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又转到陶庄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6月25日4时死亡,殷某江抢救治疗期间,殷某己和殷某戊共支付医疗费4000元。殷某江生前被扶养人有母亲及两个子女,殷某江的死亡对家庭在经济上造成损失,给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略).24元、误工费1882.6元、护理费373.94元、交通费3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丧葬费622.50元、停尸及火化费1680元、病历复印费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3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31元。

被告殷某戊辩称,殷某江与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诉称架板断裂从2.5米处摔下不是事实,并且原告违反工地规定,酒后进入工地作业,酒后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死亡与我无关。

被告殷某己辩称,我与殷某戊是承包关系,殷某戊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殷某江,因此殷某江的死亡我不承担责任。殷某江是因为酒后不慎从1米左右的高度摔下,而不是架板断裂从2.5米的高度摔下。殷某江死之前违反工地管理规定,擅自喝酒,酒后上岗,其本身有重大失误,受害人有故意、过失的,可减轻、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殷某江死之后未通过法医鉴定,其死因不明,有酒后或突发病的情况致使死亡的可能,对此原告应负有责任。请根据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北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夫华,我单位是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某华。根据原告诉称殷某江是受殷某戊雇佣,而不是受我单位雇佣,并且我们认为殷某江与殷某戊之间是承揽关系,即使殷某江是受雇佣,我单位与殷某己均不知情。八一小区X号楼工程是我单位分包给殷某己的而不是转包,殷某己是我单位的项目经理,至于殷某己将工程包给殷某戊,殷某戊又将工程包给殷某江以及殷某江出事等这些情况,我单位并不知情。殷某江酒后作业,死因不明,死者有过错。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4、X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04年4月1日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殷某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的住宅楼建设工程转包给殷某己。2004年5月1日殷某己与殷某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将八一小区X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殷某戊。2004年5月殷某江受雇于殷某戊从事内墙抹灰工程的工作。2004年6月18日约12时30分左右殷某江与其他四人在工地附近褚某玲开的小吃部内吃饭,五人平分喝了一瓶酒,饭后殷某江等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作业。殷某江在X号楼西单元X楼向上通行的楼梯处进行内墙抹灰作业,脚下以被告提供的竹制架板为支撑物,架板北端搭在X楼向上通行的楼梯上,南端搭在X楼平台南墙的窗台上,其施工作业的位置未安装楼梯扶手及其他防护装置。被告未向殷某江发放安全帽。证人丁某某在X楼平台处进行施工作业,是距殷某江工作地点最近的工人。约1时30分左右,殷某江脚下架板的北端断裂,致使殷某江从架板上跌落,摔至X楼至X楼的平台处,头部受伤。他人拨打120将殷某江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在薛城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因殷某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04年6月24日转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25日凌晨4时30分死亡。共花医疗费(略).24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元。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殷某江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生前被扶养人有儿子殷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殷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殷某乙、殷某丙另有一扶养人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丁某殷某江外尚有其他子女5人。原告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系农业户口。

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叁级等级资质。殷某己系薛城区房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具有建筑工程工程师职称。殷某戊不具有任何资质。

本院认为,殷某江出事地点系薛城区八一小区X号楼,该工程是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诉讼时虽是薛城区北一建筑公司,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是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变更了被告。殷某己有项目经理证书,只能证明殷某己是薛城区房屋建筑公司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企业管理人员,而不能认定他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等级,技术经济职称与建设资质等级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与范畴。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殷某己均辩称,殷某己系受聘于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辩称的观点不予支持。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分包的名义将承包工程转给殷某己,二者之间实质是转包关系,依照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或50%以上的工程,才能对其余的工程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进行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必须享有建筑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确定的施工资质以及其他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专业执照。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4、X号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殷某己,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法律规定禁止二次分包或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殷某己与殷某戊之间的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殷某江与殷某戊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殷某江是以自己的劳动力换取报酬,接受殷某戊的工作安排,施工地点由殷某戊指定,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定期给付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架板北端断裂,跌落架板,头部受伤而至。对于该事实,根据证人丁某某、曹某某、褚某某、刘某庚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照片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丁某科与原告虽有利害关系,但其在现场是距殷某江最近的工作人员,应是对现场最为了解的,并且其陈述与他人证言并无矛盾。另有被告证人刘某刚也证实殷某江用的架板较活。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是事后拍摄,但被告证人曹某军、褚某某亦证明是现场情况。被告虽对架板断裂提出异议,但不能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再者殷某江使用的架板北端搭在楼梯上,架板北端断裂在客观上也会造成架板从上一台阶落至下一台阶至使架板上的人重心不稳跌落的情况,楼梯没有安装扶手,在人重心不稳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坠入楼下的事故。殷某江酒后施工违反被告有关规章制度,但被告不能证明殷某江坠落是因醉酒或酒后站立不稳等原因造成。殷某江酒后作业具有一般过失,而构不成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雇主责任的减轻仅以雇员具有重大过错为限,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但被告却没有向殷某江发放安全帽这一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再者殷某江酒后作业及证人褚某玲证明工人经常某酒的事实也反映了被告疏于管理、安全检查不到位的失职情况。殷某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死亡,雇主殷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庄百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殷某己应对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受损害赔偿是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殷某江死亡时,正值青壮年,在家庭中起主要支撑作用,因其突然死亡使原告等人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予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决。原告主张的停尸及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另行主张。原告殷某乙、殷某丙、张某丁某有其他扶养人,三原告的生活费用应扣除其他扶养人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370.90元的交通费用中,有外地车票27张,计210元,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村委会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24元、病历复印费8元、误工费1817.64元、护理费3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60.9元、丧葬费5254.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殷某乙生活费4266.4元.原告殷某丙生活费(略)元、原告张某丁某活费1777.67元。

三、上述费用合计(略).2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承担1249元,三被告承担3871元;其他费用2559元,原告承担625元,三被告承担1934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丽虹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