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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吴某、许某、刘某与董某、陈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

上诉人冯某、吴某、许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陈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吴某、许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冯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上诉人许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原审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冯某过生日叫许某、刘某、吴某、董某兴(原告董某之父)共计五人在方城县X镇X路“金帝”美食城二楼杜鹃厅内喝酒,五人共饮“西凤”牌白酒四瓶,吃过饭后,吴某回家,冯某开车拉着许某、刘某、送董某兴回家,到西小口董某门口时,董某下车,冯某等人便将董某兴拉到南环路北火红商务宾馆休息。到商务宾馆后,宾馆服务员谢红兰见到被拖进店内深度醉酒的董某兴后,并没有进行询问了解情况,而是为其开了X房间,冯某等三人将董某兴拖到10l房间后三人离开,致使董某兴在宾馆内近十多个小时无人照某、看管,于当晚1l时30分发现死亡。经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鉴定意见为董某兴应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乙醇中毒为死亡的诱因或辅助因素。2009年12月16日方城县公安局以冯某等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予以立案,于2010年9月14日撤销案件。另查明,董某兴的基本情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离异,原告董某为董某兴之子,住方城县X镇X街X号。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诉请董某兴死亡共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谢红兰的起诉,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五被告按50%责任共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万元。位于方城县X路北侧的火红商务宾馆是被告陈某个人独资于2004年5月20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南阳火红餐饮有限公司设立的,其营业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

原审认为,董某兴为城镇居民,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告之父董某兴与被告冯某、许某、刘某、吴某在一起喝酒后,四被告将深度醉酒的董某兴送到宾馆十几个小时后董某兴因乙醇中毒诱发心脏病死亡,四被告对董某兴应酌情承担对醉酒的人照某不力,致使董某兴发病后不能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民事责任,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各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各x.3元。被告陈某所经营的火红商务宾馆作为服务行业,当董某兴身体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当及时提供帮助,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董某兴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其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董某兴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元×20%=x元。董某兴作为成年人在饮酒时没有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危险,对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52%的责任。董某兴死亡后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对此被告冯某、许某、刘某、吴某也应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陈某作为经营者也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陈某事发后已赔偿原告x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冯某、许某、刘某、吴某各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3、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4、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五、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37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16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1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16元。

冯某、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董某兴的死亡结果是一果多因造成的,董某兴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饮酒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且上诉人已经对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董某兴应对其本人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最根本最主要的责任。2、董某兴在宾馆休息,其安全注意义务已转移至火红商务宾馆。该宾馆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分散到上诉人等人身上。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万元整。

许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7%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并不认识董某兴,虽与其一起吃饭,但上诉人并不是邀请人,也未提供酒水,且饭后为了董某兴的安全将其送到火红商务宾馆休息,对董某兴的照某义务也应转移到火红商务宾馆,与我方已无关系。董某兴的死亡是疾病发作属意外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让我方承担7%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答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人与董某兴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存在,四人将董某兴喝至深度醉酒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董某兴因过度饮酒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的事实,同样不容否认。故四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论理合法有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四上诉人对董某兴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系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本案中,四上诉人与董某兴同桌饮酒,而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四上诉人在内的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某、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四上诉人有对董某兴进行劝饮或者灌饮的行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某兴因大量饮酒将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提醒和劝告其少饮酒,亦未通知其亲友或有关部门予以救助,导致董某兴不幸身亡,故应认定四上诉人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董某兴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判决其四人对董某兴之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吴某、许某、刘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126元,上诉人吴某负担100元,上诉人许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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