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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号楼XB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天荣,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浩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公司)因委托创作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创作的电视文学剧本为检察题材电视连续剧(片名另定),长度为20集;该电视文学剧本的版权和拍摄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创作的剧本有权署名和获取酬金;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交出剧本分集提纲,2001年10月15日交出剧本初稿,2001年11月15日,剧本定稿;该剧本的酬金为每集人民币8,000元,共人民币16万元,由被告分期支某,即协议签订后支某定金人民币1万元,剧本初稿通过后支某人民币4万元,剧本完成稿通过后支某人民币3万元,剧本拍摄后支某人民币8万元,剧本酬金税由原告支某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某的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原告将协议约定的电视剧本《热血指控》交付给被告。2002年9月11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称,因市检察院有关部门未能将审稿结果告知被告,故被告也未能及时告知原告最终结果,对此深表歉意。市检察院同意近日将审稿结果告知被告,故被告向原告承诺:若《热血指控》该项目继续操作,被告将按协议继续履行权利及义务,最迟操作日期不迟于2002年11月30日;若《热血指控》该项目停止操作,则被告将按协议向原告支某稿费人民币4万元,最迟付款日为2002年12月15日。因原告此后未得到确切答复,亦未获得稿费,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剧本《热血指控》后,被告应将协议履行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某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2年9月11日致原告的函中已明确承诺,若《热血指控》项目继续操作,被告将按协议继续履行权利及义务,最迟操作日期不迟于2002年11月30日;若《热血指控》项目停止操作,则被告将按协议向原告支某稿费人民币4万元,最迟付款日为2002年12月15日。因此,基于上述承诺内容,无论原告交付的剧本初稿是否通过审稿,被告均应向原告支某稿费人民币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稿费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某剧本稿费系附条件的分期付款行为,同时被告致原告的函中所作的承诺亦是以剧本是否继续操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原告才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但目前除了上述人民币4万元之外,尚无证据表明协议约定的其余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对其余部分稿费还不能主张权利。又因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是以剧本完成和使用的各个阶段为分界点,而非某个具体的日期,同时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剧本初稿,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其余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某稿费人民币4万元;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浩文公司负担。

判决后,浩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某于2001年12月才完成剧本,已违约在先,由于陈某某未按时完成创作耽误了浩文公司的申报时间,项目暂时搁置;(二)浩文公司向陈某某支某4万元的条件是整个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停止操作,但剧本必须通过。现剧本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浩文公司审查,未能被通过,应作退稿处理,浩文公司不能按协议支某4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于2001年12月才交付初稿是经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的,未违约在先,浩文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陈某某违约的依据;(二)浩文公司对其2002年9月11日致陈某某函的理解,是事后的、单方的解释。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浩文公司当庭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对涉讼剧本现不作退稿处理。

本院认为,2001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浩文公司2002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作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陈某某履行了向浩文公司交付剧本的义务,浩文公司则以尚未有审稿结果为由,拒付报酬。但鉴于浩文公司2002年9月11日在致陈某某的函中所作的承诺,无论陈某某交付的剧本初稿是否通过审稿,浩文公司均不能免除支某陈某某4万元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浩文公司向陈某某支某稿酬4万元,并无不当。浩文公司上诉称,由于陈某某未按时交付剧本,违约在先,造成项目的暂时搁置。本院认为,浩文公司对项目搁置的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涉讼剧本审稿未通过,应作退稿处理,其不应向陈某某支某4万元稿酬。对此本院认为,浩文公司已当庭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作退稿处理,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倩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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